返還訂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594號
CYEV,112,嘉小,594,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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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94號
原 告 黃天傑

被 告 張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利率部分,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2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購買天 堂W遊戲裝備的定金,至今過了一個月,因遊戲公司問題 導致兩造無法進行交易。原告於滿一個月時,向被告表示 因為等待時間太久,要求被告退還定金50,000元,經被告 拒絕,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有收取原告給付之定金50,000元,在LINE和原告對話的人也是被告,當初兩造有說好等遊戲移民開的時候再完成寶物的交易,後來是原告說等太久了不想等,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條文義,須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始有適用。經查: 1.兩造業已達成購買天堂W遊戲裝備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12



年2月10日、12日給付定金合計5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應堪信實。
 2.兩造到庭陳稱於訂約時有說好等遊戲公司開移民後再完成寶 物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於 通訊軟體LINE上,曾傳送「我先看一下,今天有沒有開移民 ;還是沒有開;那我跟我朋友這週就去備案一下,你跟你朋 友說一下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小調字 第858號卷第31頁),並有被告庭呈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上 之對話記錄在卷可證。綜上,堪認兩造於訂約時業已約定於 遊戲公司開移民功能時完成寶物交易。
 3.次查,原告到庭陳稱遊戲公司曾在112年3月31日曾開放移民 功能一次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頁)。據此, 堪認遊戲公司確實會不定時開放移民功能,而非自兩造訂約 後完全不開放移民之功能,故本件買賣契約自無不能履行之 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5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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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