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87號
原 告 黃閔瑜
被 告 李鴻翊
陳震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7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