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466號
CYEV,112,嘉小,46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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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謝榮
被 告 王鍾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4元,及其中新臺幣5,108元自民 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本院依職權駁回下列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外,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3元, 及其中5,108元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明瞭。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另104年 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㈡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倘再加計原告請求的違約金,明顯對被告有失公平 ,故認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核屬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聲請狀所 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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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