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449號
CYEV,112,嘉小,449,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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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鄭緯鵬
被 告 友信車業
法定代理人 許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 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更換機油,並給付報酬 ,被告之受僱人未將機油蓋鎖緊,原告騎乘時機油洩漏,致 毀損引擎,原告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承認 工作有瑕疵,同意修補,並賠償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所 生損害新臺幣8,000元,該項賠償已由原告受領,又被告於1 12年3月21日將系爭機車送往臺北貨運站,原告已前往取車 受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錄音光碟為證,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製作之譯文相符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前往臺北貨運站取車後,於騎乘時發現系爭機車 後剎車失靈、引擎效率降低,乃騎往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金 展機車行維修,更換原廠後碟煞車皮(即煞車來令片)、普 利風扇(即散熱鋁風扇),始知被告未完成修補,造成上開 零件毀損,又系爭機車之車架、外殼、行車紀錄器含固定器 、藍牙耳機等零件亦遭被告毀損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 之系爭機車照片與金展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惟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日期為112年3月23日,距原告取 車日期已相隔2日,且系爭機車為原告騎乘前往金展機車行 維修,而非金展機車行前往臺北貨運站維修,則系爭機車在 金展機車行維修時之車況,與原告在臺北貨運站取車尚未離 站前之車況,已難認完全相同。原告前往臺北貨運站取車後 ,於騎乘時如發現系爭機車異常,自應從速將瑕疵通知被告 會同檢查,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保全證據或聲請為鑑定、勘驗,以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 其於2日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金展機車行維修,經此騎乘使 用及拆解維修過程,自無可期待對其有利證據仍然存在,則 後剎車失靈、引擎效率降低之情事,尚難認為被告造成。又 上開照片非在臺北貨運站取車時拍攝,原告並自認其在金展 機車行維修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機車,則前揭零件毀損部分 ,亦難認為被告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自認其在金展機車行維修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機車,已 如前述,可見系爭機車難以依其在臺北貨運站取車尚未離站 前之車況,於本件訴訟中鑑定前揭損害是否存在及其成因; 如依目前車況鑑定,對被告顯非公平。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 之損害為其造成,其又反對按系爭機車目前車況鑑定,則該 項鑑定為無益之調查證據方法,且將造成原告虛耗鑑定費用 之結果,當無囑託實施之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為被告造成,則其依修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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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