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原 告 何慶鴻
被 告 林麗萍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62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20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1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380元,及自111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 加請求902,380元部分及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係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大溪里高鐵大 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育人路438巷之交岔路口, 於左轉欲進入西向車道路旁加油站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外側慢車 道靠右駛至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注意依速限行
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 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突然見到被告之左轉甲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即往左偏行,欲從被告之甲車右後方通 過該交岔路口,惟2車仍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而受有胸壁挫擦傷、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肩部挫傷併 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60,000元。
2.交通費2,000元。
3.增加生活所需20,000元。
4.系爭機車維修9,550元。
5.看護費用38,400元。
6.工作損失240,600元。
計算式:依投保薪資40,100元×6個月=240,600元。 7.減少勞動能力2,704,279元。 事故時原告44歲,而依勞保局規定退休年齡65歲,而投保 薪資以40,100元(計算式:40,100×12×21×38.45%×霍夫曼 係數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185,021×14.00000000=2,704,279)。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9.綜上,總計為3,574,829元,被告負擔7成肇責,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574,829×0.7=2,502,38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380元,及自自111年10 月12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駕駛甲車是轉彎車,為肇事主因,對於肇事責任7成 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主張費用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收據總額為54,671元,與原告所主張之6萬元有 所不符,多餘部分請求予以駁回。
2.交通費部分未提供相關證據,請求駁回。
3.生活所需用品並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必要,請求駁回。 4.機車部分,主張依法折舊。
5.看護費用38,400元部分,不爭執。
6.工作損失部分,診斷書上面載明建議休養,與原告是否實 際上有休養,原告應提供請假或確實有休養的證據。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大溪里高 鐵大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育人路438巷之交岔路口 ,於左轉欲進入西向車道路旁加油站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 外側慢車道靠右駛至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注意依 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 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突然見到被告之左轉甲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即往左偏行,欲從被告之甲車右後方通過 該交岔路口,惟2車仍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 有胸壁挫擦傷、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肩部挫傷併肩峰鎖 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前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29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得該案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應堪 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應禮讓自對向直行而來之原告,導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具有過失,應堪認定。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內容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及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4,671 元,有原告提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54,671元,
為有理由。其餘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故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交通費及增加生活所需:
原告雖請求因本件車禍所需增加支出交通費2,000元,及 生活所需20,000元,然原告對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支 出上開費用之憑證,以及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且為被告 所否認,故原告請求交通費2,000元及增加生活所需20,00 0元,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10年7月15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又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89頁),零件費用為9,55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388元【計算式:9,550÷(3+1)=2,3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 2,388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傷勢於110年7月20日急診住院行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此有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1頁)。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傷勢住院2天以及術後
一個月之看護費用38,400元,衡情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38,400元,自屬有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 休息療養六個月,並有原告提出源暉公司所出具請假證明 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記載略以:原告自97年4月9日到職 ,擔任技術員職位,每個月薪資40,100元,110年7月15日 發生車禍請假休養六個月,以上各項確實無誤,特此證明 等語(見交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39頁)。準此,原告 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0,600元(計算式:40,100 元×=240,600),為有理由。
6.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術後併間關節活動度受限」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目 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 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 力減損13%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12年7月5日函暨病情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 ⑵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月薪為40,100元,目前勞動 能力減損13%,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手術後休養期間 共計6個月期滿之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其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2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869,944元【計算方式為:5,213×166.00000000+(5,213 ×0.0000000)×(167.00000000-000.00000000)=869,944. 0000000。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7/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 869,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現於源暉公司工作,需扶養配偶及父母;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嘉義縣警局工友畢業證書及 服務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124頁),及兩造 之財產收入狀況,並有兩造107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另衡及本件侵權 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8.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6,003元( 計算式:54,671+2,388+38,400+240,600+869,944+200,00 0=1,406,003)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前進,故原告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準此,審酌雙方原因力大小及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爰依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本件兩造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 984,202元(計算式:1,406,003×70%=984,202,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 20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原告 另因請求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害,以及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 告擴張請求902,380元,而支出裁判費用9,910元,另因就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而支出鑑定費用,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按 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