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張弘信
法定代理人 胡雯華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山
被 告 陳嘉林
訴訟代理人
即法扶律師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附
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89,164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7,358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原告乙○○負擔百分之50、原 告丙○○負擔百分之4。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89,164元 、57,358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乙○○所有車 牌號碼AMC-767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部 分及致原告丙○○受傷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 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 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
審理後已分別繳納裁判費,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 拼裝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南北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排路里排子路26之20號旁與另東西向村里道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 ,沿上開東西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並硬腦膜上及腦挫傷出血、左顴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下 稱A傷害)等傷害(以上均引用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30 號刑事犯罪事實),原告丙○○受有左手肘尺股鷹嘴凸骨折、 左膝撕裂傷、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長、多處肢體擦挫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又被告酒後開車且無牌照,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遭受下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其因A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診治,支出住院及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35,000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其原以耕作及開耕耘機維生,因本件事故造 成6個月無法工作,因土地一直耕作沒有休耕,一年收成2次 ,稻米損失261,925元,而耕耘機無法工作造成258,450元之 損失。
⑶喪失勞動能力6個月:每個月以3萬元計,共計180,000元。 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全毀, 完全無法動,已經辦理報廢,損失10萬元。
⑸看護費用:其因A傷害需看護20日,1日以2,000元計,共計40 ,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其因本件事故傷及左邊顏面,致左眼視神經受 損、左眼神經病變,視力僅剩0.5,可能無法痊癒,造成心 理偌大痛苦,請求精神賠償200,000元。 ⑺以上共計1,075,375元。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丙○○因B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診治,支出醫療 費1,940元。
⑵看護費用:受傷期間均由其母甲○○照顧,請求看護費用30,00 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因本件事故造成B傷害至醫院診治,生 活上極為不便,且被告未曾關心探視,請求精神上之損害50 ,000元。
⑷以上共計81,940元(計算式:1,940+30,000+50,000,但未為 變更聲明)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75,37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 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其請求住院及醫藥費35,000元不爭執。 ⑵不能工作損失:依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認為自受傷 起至少4個月不能工作,被告同意給付4個月之工作損失,然 因原告乙○○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應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 000元計,4個月共計96,000元。其雖以稻米損失261,925元 、耕耘機無法工作之損失258,450元計算,惟種植稻米需翻 土插秧,應扣除耕作成本,且如其土地需休耕,無論是否發 生本件事故均無法耕種,故被告爭執之。
⑶喪失勞動能力:依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稱原告乙○○自 受傷至少4個月不能工作,並無提及永久失能之情形,原告 稱有勞動力減損,尚乏依據,且原告乙○○在本件事故發生後 仍有繼續工作,難認受有減損之情。況此部分與不能工作損 失重複請求。
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車輛為西元1995年1月出廠,並由原 告乙○○自104年3月4日持有該車,其剩餘價值是否有如原告 所述之100,000元,不無疑問,且原告未提任何資料佐證, 被告不願給付。
⑸看護費用:原告乙○○請求之看護費40,000元不爭執。 ⑹精神慰撫金:被告不爭執。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依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建議專人半日看護1 個月,但因原告丙○○為未成年人,在家中居住本需家屬陪伴 與觀察,故並無看護之必要。
⑶精神慰撫金: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也無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車禍損害之擴大,且原告乙○○
及丙○○皆未繫安全帶,原告乙○○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適用 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原告丙○○坐於副駕駛座,原告乙○○係原 告丙○○之使用人,就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 金額。
㈢另外,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0元及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爰依法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兩造屬互負 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原告乙○○求償之金額應先與上開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互為抵銷後,始得請求剩餘部分之損害賠 償價金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拼裝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疏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 書為證(附民卷第7、11-15、25頁)。又被告亦因前開過失 傷害犯行,經以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簡 易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3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未達行政及刑罰之 處罰標準)駕車無掛牌之拼裝車行至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與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至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傷、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顯有過失,為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原告2人於事故 發生時未繫安全帶,此觀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明(見本院卷2第30、8 3頁),雖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然亦為損害發生及擴大 之原因,應認其對結果亦與有過失,又原告乙○○係原告丙○○ 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之規定,原告丙○○對於 原告乙○○之過失,應視同其自己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 被告、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酒後(未達行政及刑罰之處罰標準)駕車無掛牌之拼裝車 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A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診治,支出 住院及醫療費35,000元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函送的醫療費 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187頁、本院卷 2第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含稻米、操作耕耘機及喪失勞動能力6個月) 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以耕作及開耕耘機維生,因本件事故造 成6個月無法工作,因土地一直耕作沒有休耕,一年收成2次 ,稻米損失261,925元,而耕耘機無法工作造成258,450元之 損失及每月以3萬元計算共180,000元之喪失勞動能力等語, 惟被告僅同意四個月之工作損失96,000元(本院卷2第311頁 ),其餘否認。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導致腦部硬腦膜 上出血,110年7月25日至29日加護病房觀察,又左股骨及左 顴骨骨折於110年8月2日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自受傷起 「至少」4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 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89頁),本院審酌其傷勢不輕 ,且其從事務農之工作,本需耗費較大體力,亦領有農機( 即曳引機)使用證,此觀嘉義縣大林鎮工所函送的農業機械 用證登記表可明(本院卷2第333頁),可見其工作內容亦包 含駕駛曳引機,依其工作內容及前開鎖受傷勢,本院認為其 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且喪失勞動能力,實屬有理。又此6個 月之工作損失,應如何計算,原告固提出稻谷磅碼單為證( 附民卷第17-21頁),惟此未扣除成本,然據原告乙○○陳稱 :成本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2第362頁),故扣除本2萬元後 ,被告乙○○得請求之稻米損失於241,925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另原告乙○○確實曳引機之農機證,已如前述,其主張另有 曳引機之收入,應屬可採,且原告乙○○除種植稻米外,亦有 從事其他工作,可從其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尚有其他薪資所得足以印證,惟 考量並非所有受聘曳引機或其他工作會申報所得。是原告乙
○○對此部分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確實顯有重大困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一切情況,認依 勞動部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 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 原告乙○○此車禍後半年其他受損收入,應屬適當。參以原告 乙○○陳稱:前開損失均係主張車禍後半年期間之損失等語( 本院卷2第402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除前開稻米損失外 ,其於6個月內不能開曳引機或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從事其 他工作之工作短少收入損害為145,042元【計算式:(24,00 0×5)+(24,000×5/30)+(25,250×25/30)≒145,042】。是 原告乙○○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含稻米、操作耕耘機及喪失勞 動能力)於386,967元【計算式:241,925+145,042】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全毀,完全無法動,已經辦理報廢,損失10 萬元,惟經被告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且已報廢 ,有現場照片及原告乙○○提出的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1第57-59頁、附民卷第25頁),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函 詢原告乙○○購買店家(即建成車業)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價值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為未回覆,顯見原告乙○○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事,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 酌原告陳稱:系爭車輛已購買5、6年,辦到好10萬元等語( 本院卷2第263、305頁),並參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84年1 月(本院卷1第75頁),且考量本件事故前尚能行駛等情, 認為原告乙○○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失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A傷害需看護20日,1日以2,0 00元計,共計4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乙○○需專 人照顧1個月,亦有前開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1第189頁),是原告乙○○請求40,000元之看 護費用,核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因被告前述侵害行為受有A傷害, 除身體承受痛苦外,精神上也應會受有一定程度的苦痛,因 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乙○○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年收入約100多萬元(本 院卷1第149頁);與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 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49頁);及兩造108至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置於個資卷)之學歷、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乙○○因此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 金以200,000元,堪屬適當,應予准許。 ⑹基上,原告乙○○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711,967元【計算式: 35,000+386,967+50,000+40,000+200,000】。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B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診治 ,支出醫療費1,940元,有大林慈濟醫院函送的醫療費用明 細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16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受傷期間均由其母甲○○照顧 ,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惟據被告否認,經查,被告丙○○ 左手肘尺股骨折,嚴重度未達開刀程度,給予副木保護固定 ,但是頭部外傷,仍需要家屬陪伴觀察,以免有延遲性腦出 血併發症,左手肘也有活動受限,建議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 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1第164頁)。是原告丙○○請求看護費30,000元,與一般看護 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 丙○○為未成年人,在家中居住本需家屬陪伴與觀察,故並無 看護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丙○○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日常活動受 限且頭部傷勢需觀察,自需家屬悉心陪伴、觀察及照顧,此 與一般家中居住陪伴不同,故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因被告前述侵害行為受有B傷害, 除身體承受痛苦外,精神上也應會受有一定程度的苦痛,因 此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丙○○事故發生時就讀國小六年級(本院卷1第149頁)及 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 節、原告丙○○因此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請求 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堪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基上,原告丙○○受有損失之金額共計81,940元【計算式:1,9 40+30,000+50,000】。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丙○○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使用 人即原告乙○○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8,377元【計算
式:711,96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 求57,358元【計算式:81,940×0.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第1 41-142頁),核屬必要醫療費用,堪認有據。又被告亦因本 件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指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右 腳鈍挫傷,此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即明,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因此,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告前開 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 被告因此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請求原告乙○○賠償 的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屬適當。再依原告乙○○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9,213 元【計算式:30,710×0.3】。因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乙 ○○得請求其賠償之498,377元相互抵銷後,原告乙○○僅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9,164元【計算式:498,377-9,213】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489,164元、原告丙○○57,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