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坤煌
被 告 謝劉文吟
劉文金
林碧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貞妤
被 告 沈涵孺
曾秋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昭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姸廷
被 告 吳美菱
訴訟代理人 劉春長
被 告 劉惠珠
劉張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58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35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35.08 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
(一)編號⑴面積1118.5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謝劉文吟、劉文金、劉 貞妤、林碧雲、沈涵孺、曾秋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二)編號⑵面積931.01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及被告吳美菱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編號⑶面積465.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劉惠珠單獨取得。(四)編號⑷面積658.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謝劉文吟、劉文金、劉貞 妤、林碧雲、沈涵孺、曾秋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五)編號⑸面積550.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謝劉文吟、劉文金、劉
貞妤、林碧雲、沈涵孺、曾秋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六)編號⑹面積465.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劉張秋霞單獨取得。(七)編號⑺面積206.6平方公尺及編號⑻面積39平方公尺,分由兩 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八)被告謝劉文吟、劉文金、劉貞妤、林碧雲、沈涵孺、曾秋美 、劉惠珠、劉張秋霞各應補償原告、被告吳美菱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曾劉文嬌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先 具狀追加曾劉文嬌之全體繼承人即曾安綺、曾速賢、曾秋 美、曾訪雪、曾昭融為被告,嗣因曾劉文嬌所遺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8地號土地)及同段351地號 土地(下稱35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 圍各9分之1,均已由被告曾秋美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其後 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對曾劉文嬌之繼承人即曾安綺 、曾速賢、曾訪雪、曾昭融之起訴,自屬有據。(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准判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48地號土地)及同段351地號土地(下稱351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俟履勘 後補呈,其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載,原告所為變更 ,係依如附圖一甲案之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被告劉張秋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351地號土地面積為103.58平方 公尺、348地號土地面積為443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前經原告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共有物分割應以各共有人利益之平衡為原則,兩造共有35 1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348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甲 案所示道路路寬為4公尺,水井及電部分畫1公尺寬連接到 道路,分為T字型,兩造都可使用。被告劉惠珠所提如附 圖三丙案,將導致編號⑷的土地為L型,原告無法接受。(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求兩造共有348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並按如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不動估價報告書(下稱歐亞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 方案一找補。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劉文吟、劉文金、林碧雲、沈涵孺、曾秋美、劉貞 妤則以:
1.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348地號土地上現況車輛出入 只有一條道路,如僅留3公尺則無法及時會車或避車,被 告劉張秋霞所稱避車空間道路小且旁是傾斜下坡區,再往 前直走需轉彎上斜坡到他人住家前迴轉,一般車輛通過也 須小心翼翼無閃避空間,道路難行出入不方便,考量車輛 出入空間,故4公尺寬道路較為適當等語。
2.被告劉惠珠所提如附圖三丙案,將導致編號⑷的土地為L型 ,被告無法接受。
(二)被告吳美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348地號土地道路4公 尺寬才能會車等語。水井和電是共有的,大家可以用就好 了
(三)被告劉惠珠以:
1.同意35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2.應採被告所提如附圖三丙案之分割方案,道路部分留3公 尺寬即可,如附圖三丙案編號3之土地,由被告分得水井 、龍眼樹及工寮的位置,並按歐亞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方 案三找補等語。
(四)被告劉張秋霞以:
1.對於35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2.目前348地號土地上農路寬度約2.2公尺,已可供約3.5噸 貨車通行,而現況道路通往後方八掌溪堤岸,也有多處可 供車輛迴轉空間,足見現況通行無礙,原告的5公尺路方 案,會失去137.73平方公尺農田生產力,不符經濟效益。 如考量避車需求,可於田邊設置避車道兼車輛迴轉道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二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於起訴前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有歷次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351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均對原告主張表示同意。則審酌 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 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 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351地 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一「3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 當。
(四)348地號土地部分:
1.經查,原告及被告謝劉文吟、劉文金、林碧雲、沈涵孺、 曾秋美、劉貞妤、吳美菱均主張應採行附圖一甲案編號⑺ 之道路為路寬4公尺之分割方案,被告劉張秋霞及劉惠珠 則表示34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留3公尺寬即可等語。本院審 酌道路所規劃之路寬越寬,所需之面積越大,各土地共有 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即相應減少,考量道路路寬4公尺、3公 尺所需之面積分別為274.39平方公尺及206.6平方公尺, 相差達67.79平方公尺。又審酌各土地自該道路出入時, 本即可於自己所分得之土地內迴轉或避車,應無庸劃為路
寬4公尺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承擔作為迴轉或避車使用, 故本件348地號土地上所留之道路路寬應採3公尺為適當。 2.次查,被告劉惠珠為求分得348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樹及水 井即附圖三丙案之編號⑶位置之土地,而主張應採行附圖 三丙案之分割方法。惟被告劉惠珠所主張如附圖三丙案編 號⑷位置之土地形狀為L型,相較於附圖一甲案及附圖二乙 案編號⑶、⑷之形狀為梯型,顯然附圖三丙案編號⑷位置之 土地形狀較不利於土地所有人規劃使用,對於分得附圖二 乙案編號⑷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謝劉文吟、劉文金、林碧 雲、沈涵孺、曾秋美、劉貞妤顯然有失公平。況且被告劉 惠珠係為單獨分得龍眼樹及水井所在位置,然如採附圖一 甲案或附圖二乙案,龍眼樹及水井所在位置係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兩造需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共 有物之管理,非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不得排他性 之單獨占用,全體共有人均有接近、使用龍眼樹及水井之 機會,顯可避免將龍眼樹及水井所在位置分由一人單獨取 得,而分得其他位置土地之共有人為使用該土地上水井, 可能產生通行權之爭議。是以,被告劉惠珠所主張之附圖 三丙案之分割方法殊非可採。
3.綜上,審酌如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法,就編號⑴⑵⑸⑹⑺之分 配位置均為兩造所同意,且就編號⑺之路寬業經本院認定 劃為3公尺已足供各共有人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又 考量維持編號⑷形狀方正,以及原348地號土地共有人得以 公平接近使用水井,避免將來通行權之爭議,而將編號⑻ 位置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以,本院審 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如附圖一甲案、附圖二 乙案及附圖三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及348地號土地之使 用現狀、經濟效益、地上物之完整性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 願,認348地號土地採行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應屬適當。
(五)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前經囑託歐亞估價事務所鑑定,鑑定人 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基於估價目的、價格種類,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 度,本次估價以能適切反應市場價格水準的比較法估價結 果2,400/㎡為(比準地)方案一編號⑹土地評估價格,考量 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寬度、臨路情形、形狀等條件進行 調整修正,而將各所有權人按各宗代號受補償數額,計算 「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計算如附 表二所示。故本件採行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於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八)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 ,認351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348地號土地則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 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 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3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劉文吟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 劉文金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3 劉貞妤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4 林碧雲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5 劉張秋霞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6 沈涵孺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7 吳美菱 90分之18 90分之18 90分之18 8 劉惠珠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 曾秋美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10 陳坤煌 90分之2 90分之2 90分之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原告 受補償人 吳美菱 應補償金合計 謝劉文吟 220 1,984 2,204 劉文金 220 1,984 2,204 劉貞妤 110 992 1,102 林碧雲 110 992 1,102 沈涵孺 220 1,984 2,204 曾秋美 220 1,984 2,204 劉惠珠 189 1,705 1,894 劉張秋霞 1,222 10,082 11,204 合計 2,411 21,707 24,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