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語宸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2,6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3,4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