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63號
OLEV,112,員簡,6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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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63號
原 告 呂圳
被 告 黃宗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信昌砂石行所有、並設定動產抵押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市價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68-9A號自用半拖 車2台(即俗稱車斗,下合稱拖車)給原告,並委由原告代 為出售,嗣原告將拖車放置在雲林縣時,卻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之前幾日遭日盛公司拖走,被告得知後,竟認為原告 有保管拖車之義務,乃威脅原告:「若不簽立票據號碼:WG 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2月9日、到期日:112年1月10 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就要 告你竊盜」等語,及誘騙原告:「待遭拖走之拖車取回,就 會退還系爭本票給你,簽系爭本票只是為一個保障」等語, 原告因此在不情願下,於111年12月9日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 ;但拖車既非原告拖走,則原告自無對非屬拖車所有人之被 告積欠債務,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信昌砂石行因積欠被告之友人劉睿煬車輛維修費 ,遂將拖車之所有權讓與劉睿煬以抵充車輛維修費;嗣劉 睿煬要出售拖車,遂委由被告出售,後被告再委由原告代為 出售,並交付拖車給原告,但因原告於委託出售拖車期間不 斷找理由推託,遲不將出售拖車之價金匯款給被告,所以被 告為確保於拖車之權益,乃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又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告知被告拖車已遭日盛公司拖走 ,被告是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才知悉拖車不見。因此,被告對 原告具系爭本票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7至70、10 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 年7月3日函、日盛公司民事陳報狀、系爭本票影本、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7、75至95、187至19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154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1、拖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登記之車 主為信昌砂石行,並於107年6月25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 盛公司。
  2、劉睿煬因信昌砂石行積欠其債務,遂從信昌砂石行取得拖 車,並委由被告出售;嗣被告再委由原告代為出售拖車, 並交付拖車給原告。
  3、原告於111年12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 112年2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遂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二)原告雖主張:拖車是遭日盛公司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9 、70頁),惟經本院函詢日盛公司後,對拖車具動產抵押 權之日盛公司已表示其尚未取回拖車,有日盛公司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可見原告受領之 拖車並未經日盛公司拖走,且現今不知去向,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三)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知道拖車遭拖走後,就以「若不簽立 系爭本票,就要告你竊盜」、「待遭拖走之拖車取回,就 會退還系爭本票給你,簽系爭本票只是為一個保障」等內 容威脅、誘騙其,其才在111年12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70頁),然原告已自承:拖車是 在其開立系爭本票前被拖走,其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 告知被告拖車遭拖走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 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前,既未經原告告知而得知拖車遭拖走 一事,自無可能對原告告知前揭與拖車遭拖走有關之內容 ;何況,依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起在LINE語音中所述(見 本院卷第53至59、165至177頁),亦未見原告對被告反映 、爭執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是遭被告脅迫、詐欺等情,反 而是見原告對被告不斷欺瞞早已不知去向之拖車仍在原告 持有支配中,故原告以上開主張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劉睿煬因信昌砂石行積欠其債務,遂從信昌砂石行取得拖 車,並委由被告出售,嗣被告再委由原告代為出售,並交 付拖車給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 頁),足見劉睿煬已從信昌砂石行取得拖車之直接占有, 嗣被告再從劉睿煬取得拖車之占有,並因與原告就拖車成 立委任契約及交付拖車給原告,而成為拖車之間接占有人 。




(五)由兩造所為之上開主張、抗辯觀之(見本院卷第31、61頁 ),可知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為擔保被告 委由原告出售拖車一事;而依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 時58分許在LINE語音中所述:「…那兩台跟日盛有關係…如 果你會怕,那兩台車抬叫司機拖回去給你…車斗1台都可以 賣到58萬以上」(見本院卷第51、53、161頁),亦足見 拖車市價至少價值116萬元(即:58萬元×2台=116萬元) 。則依前所述,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而負有保管拖車義務 之受任人即原告,既使所保管之拖車不知去向而無從返還 給屬拖車間接占有人之委任人即被告,導致被告之占有受 到侵害,則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自應對被 告賠償拖車之市價116萬元,不因被告非拖車之所有人, 即認原告無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用以擔保被 告委由原告出售拖車一事之系爭本票既已有原告應對被告 負116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主 張:拖車市價僅12萬元,且其無須對非屬拖車所有人之被 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1、67頁),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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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