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213號
OLEV,112,員簡,213,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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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侯幸君
被 告 陳宇勝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急 需金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汽車旅館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轉取用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自己受騙匯款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 ,已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受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則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被告幫助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 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侯幸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25分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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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