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潘思潔
被 告 黃鈺婷
林郁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晶臨
被 告 李鉑叡(原名:李太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鉑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98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鉑叡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鉑叡如以新臺幣14 0,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彰化 縣○○鎮○道0號北上210公里1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 乙○○疏於注意,追撞前車即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嗣其後方由被告李鉑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因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A車、B車後,往前追撞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黃奕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5,675元(含零件費用116,975元、工資 費用88,700元)。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之代步工具,於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 28日止在維修場進行維修,原告須自行搭乘計程車自位在臺 北市文山區之住家前往基隆之公司上班,原告每週須工作6 天,來回車資為1,620元(僅請求以1,600元計算),因此原 告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40,000元(計算式:1,600×25日
=40,000元),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鉑叡:依鑑定結果,該賠償的就賠償。 ㈡被告乙○○: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㈢被告甲○○:依鑑定結果,無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發生連環車禍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連環事故是由被告李鉑叡、乙○○、甲○○所共同 造成,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李鉑叡所不爭 執,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中之談話紀錄表,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稱:我遭後車碰撞後車尾1次,後續再接連碰撞後車尾2 次,最後車輛往前碰撞前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1次;被 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我前車頭碰撞前車(即B車)後車尾 ,隨即我車尾遭後車(即C車)撞上,因為撞擊力大,我的 車被推擠往前,前車頭再碰撞B車1次,下車才知道4部車撞 在一起;被告李鉑叡於警詢時供述:我看到前方車子減速, 我意識到危險,馬上踩煞車減速,但還是煞不住,我稍微往 右閃避,左前車頭還是撞上前車(即A車)右後車尾,我下 車才知道4部車撞在一起;系爭車輛駕駛黃奕瑋於警詢時陳 述:我感覺被撞1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可知 被告乙○○駕駛A車追撞被告甲○○駕駛之B車時,尚未撞擊系爭 車輛,嗣因被告李鉑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A車後往前推擠B車再往前撞擊系爭車輛,尚難認被告乙 ○○、甲○○就系爭車輛遭撞擊有何肇事責任,就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全部肇事責任應係被告李鉑叡所造成,原告只得請求 被告李鉑叡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乙○○、甲○○ 負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5,6 75元(含零件費用116,975元、工資費用88,700元),有上 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9月25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 扣除折舊後為11,698元(計算式:116,975×1/10=11,6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8,700元 ,合計為100,398元。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因而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 有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每日1,600元,總計 交通費用4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據、 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7至90、107頁)。經查,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李鉑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 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 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鉑叡賠償 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又每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為1,600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為 佐,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0,000元,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0,398元(計算式:100,398元+ 40,000元=140,398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鉑叡賠償上開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 20日(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鉑叡給付140,398元,及自112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