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李佑威
被 告 賴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南 勢村員大路與南一橫巷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欣儀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使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工資(含 烤漆)費用64,305元、零件費用135,421元經折舊後為35,681 元,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99,98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造成 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99,986元,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並提出系爭B車行照、賠案 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 單、發票、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12年5月3日員警分五字第112001689 6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調查 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再觀之上 開法條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 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 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 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使用中所生損害, 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 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 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 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 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係於駕駛系 爭A車時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被告自有前 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對此並 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 ,被告就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
㈢本件系爭B車修復所支出之工資(含烤漆)費用64,305元、零件 費用135,421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7年11月出 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9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 1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 額為35,682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含烤漆)費用64,3 05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 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自得請求承保 車輛修復必要費用99,9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另原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421×0.369=49,9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421-49,970=85,451第2年折舊值 85,451×0.369=31,5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451-31,531=53,920第3年折舊值 53,920×0.369×(11/12)=18,23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920-18,238=35,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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