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巫景維
施旭姍
施旭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順妹
巫家穎
巫巧惠
巫茂強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畇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將前項所示建物之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巫景維原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巫景維及訴 外人施旭姍、施旭眞公同共有,嗣於112年5月26日具狀追加 施旭姍、施旭眞為原告;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 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巫景維、施旭姍、施 旭眞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等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將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等。經核原告巫景維 所為追加原告施旭姍、施旭眞及追加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巫梅花(後更名為巫育靜)之子女即繼承人 ,被告為訴外人巫建智之繼承人。巫梅花生前於民國68年9 月間經巫建智同意,於巫建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由巫梅 花原始取得所有權;巫梅花嗣於108年1月27日去世,自由原 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於69年2月初落成後,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巫梅花 並無農民資格,遂委由巫建智出名申請建物門牌編訂及申請 房屋稅設籍,巫建智因而成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嗣巫建智死亡後,被告即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被告因此自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且進而對原告巫景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案號本院員林 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82號,下稱系爭182號民事簡易事 件),並於該訴主張巫梅花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巫建智之不實事項,該事件雖終經本院簡易庭審理後認系 爭建物確為巫梅花所有,且從不曾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巫建 智,而駁回其訴,惟足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屬確有爭議,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且被告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登記上,既經稅 務機關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依房屋 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及稅籍登記或稅籍變更登 記某種程度仍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移轉之佐證,私法 上仍具意義,被告現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税義務人,表見 上會有誤導他人認為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名義上事實上處分權 人或所有權人,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而此狀態復屬受 有利益(即表見上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乙節並不爭執,因此原 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並非不 明確,自難認本件有確認利益;被告雖曾於系爭182號民事 簡易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惟業 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不得以被告在該案之主張,即認此項 法律關係之存否在兩造間仍屬不明確。原告起訴既無確認利 益,縱被告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仍不得就訴訟標的為 實質上審究,而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㈡被告雖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然因稅籍名 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並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
非有公示物權之作用,纳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依稅籍登記狀態,認屬對原告之所有 權之妨害,而有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必要,應屬誤解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因繼承原因而取得 所有權,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所有權,然其等於之前對原告 巫景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系爭182號民事簡易事件)經法 院判決敗訴確定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仍登記被告為 納稅義務人,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立於不安定之狀態,此 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原告自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之被繼承人巫梅花於生前出資興建 ,並委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巫建智出名申請建物門牌編訂及申 請房屋稅設籍,巫建智因而成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嗣巫建智死亡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即以繼 承為原因而變更為被告;巫梅花去世後,當由原告共同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被告前自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對原告巫景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惟經本院員林 簡易庭審理後認系爭建物確為巫梅花所有,且從不曾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予巫建智,而以系爭第18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82號民事簡易事件原告之起訴狀 及證據附件、民事判決(均影本)、巫梅花之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182號民事簡易事件卷宗、家事 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互核相符,暨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員林分局函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 、平面圖附卷可佐,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屬可信,亦足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公同共有。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 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 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亦有明文。再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 建築人。如稅籍登記名義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 於其與原始建築人間之特別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稅籍登 記,亦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另 房屋稅條例第4 條明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 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 用情形,同條例第7 條亦有明文。準此,具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所有權者,自得依與原稅籍義務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如終止借名或借名關係消滅等)及上述規定,請求原納稅 義務人協同申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事項。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可因繼承 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並得請求原納稅義務人協辦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事宜。
㈣經查:巫梅花前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建物所有權,雖 曾委由巫建智出名擔任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彼等2人相繼 離世,依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滅, 被告即巫建智之繼承人雖以繼承為原因而變更登記為系爭建 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對 原告之所有權亦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公同共有,及被告 應協同原告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名義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變更系爭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之 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並不 適於強制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