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NIKMATUL ALIYAH 莉雅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
二、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 聲請人提出該會准許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民事 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