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2年度,312號
OLEV,112,員小,31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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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黃怡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 於112年8月18日前補正,並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 ,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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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