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戴文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之被保險人侯怡佳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予被保險人(均為零件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權,故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予原告。(四)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 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收據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數幀為證,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因此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可採。另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 訴外人侯怡佳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 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 害,已支出修復費用30,000元,其中均為零件支出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及理賠申請書為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3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7日 ,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4 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訴外人侯怡佳亦有騎乘系爭 車輛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情形,因而導致系爭車輛 遭受撞擊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 過,認訴外人侯怡佳就本件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應負主要 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候怡佳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 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候怡佳之前開過失 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92元(計算式:24,640元×30 %=7,3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於7,392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其中24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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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536×(4/12)=5,3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5,360=24,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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