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巫鴻銘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巫正山
巫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正山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巫正山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正山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 68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1880),且 1268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有以鬮分方式訂定分管契約,並 存續至今,而1268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下 稱A、B土地)原有原告依分管契約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巷0000號之磚造平房(下稱舊磚造平房)與 汲水器,但卻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遭被告巫正山僱工以 怪手機具破壞,嗣原告乃在B土地上重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磚造平房(下稱磚造平房),及依被告巫正山指定之位
置,在A土地鑿井,並重新設置新汲水器,然被告巫正山 、巫美慧之後卻擅自在A土地上興建、種植占地面積20.81 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農作物(下稱鐵皮浪板、農作物) ,顯已妨害原告與1268土地其他共有人使用A土地上之新 汲水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巫正山、巫美慧拆除A土地上之鐵皮 浪板,並返還A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巫 正山、巫美慧應將坐落1268土地上之鐵皮浪板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A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巫正山、巫美慧抗辯:
1、被告巫正山辯稱:被告巫正山雖有在A土地上興建鐵皮浪 板及種植農作物,但A土地既是在被告巫正山所有之磚造 建物後方,則被告巫正山自有使用A土地之權利,故被告 巫正山並非無權占有1268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2、被告巫美慧辯稱:被告巫美慧從未在A土地上興建鐵皮浪 板及種植農作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1268土地之共有人,然反訴被 告卻未經1268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在1268土地中 之B土地上興建占地面積40.11平方公尺的磚造平房,已妨 害反訴原告及1268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故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拆除B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並返還B土地予反訴 原告及1268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將坐落1268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B土 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反訴被告抗辯:1268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有以鬮分方式訂 定分管契約,並存續至今,且1268土地之共有人於100年 之長久期間來皆無發生使用範圍糾紛,足見1268土地確存 有分管契約。又反訴被告之曾祖父巫金繼承日據時代家族 產業,並於光復初期登記為1268土地之共有人,嗣巫金於 50年10月27日死亡後,反訴被告之祖父巫有琴就巫金所遺 留之1268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1880向巫有琴之胞弟 巫福家借名,而以巫福家之名義登記為1268土地之共有人 ,並由巫有琴在B土地上興建舊磚造平房。嗣巫福家返還 前揭經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予巫有琴之繼承人,再由巫有 琴之繼承人將之贈與登記給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自得依 分管契約單獨使用原巫有琴分管之B土地及在B土地上重建
磚造平房,而無須再經1268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一)1268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巫 世宜等數人共有,而其中共有人即被告巫正山、巫美慧於 110年4月30日登記為1268土地之所有人,並各具應有部分 16920分之139;另於55年4月21日登記為1268土地共有人 之巫福家,於110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之1268土地應有部 分0000000分之31880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為12 68土地之共有人。
(二)被告巫正山於110年間,在1268土地中之A土地上出資興建 占地面積20.81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並在鐵皮浪板之區 域內種植農作物。
(三)原告於110年間,在1268土地中之B土地上出資興建占地面 積40.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四)A土地上占地面積20.81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區域,於110 年興建鐵皮浪板前,為空地,且該空地上如本院卷一第39 頁之位置有汲水器,且該空地是在被告巫正山所有如本院 卷一第21、63頁之磚造建物後方(即北側)。(五)B土地上占地面積40.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區域,於110 年興建磚造平房前,有坐落舊磚造平房(按:兩造對於舊 磚造平房是否塌陷,有爭執),且舊磚造平房於109年12 月26日經被告巫正山拆除。
(六)被告巫正山、巫美慧為姊弟關係,並為巫萬之子女。(七)巫福家曾因竊盜等案件,對被告巫正山、巫德清、陳國欽 、許人升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巫福家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 313號予以駁回。
(八)原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被告巫正山、巫美慧、巫德清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予 以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一)本訴部分:
1、被告巫美慧是否亦有於110年間,在1268土地中之A土地上 出資興建占地面積20.81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並種植農 作物?
2、A土地上之鐵皮浪板及農作物,有無占有使用1268土地之 合法權源?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於110年間,在1268土地中之B土地上出資興建占 地面積40.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有無占有使用1268土 地之合法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被告巫美慧是否亦有於110年間,在1268土地中之A土地上 出資興建占地面積20.81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並種植農 作物?
原告固主張:被告巫美慧於110年間,也有在A土地上出資 興建鐵皮浪板,並在A土地內種植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8-1、351、412頁),然已為被告巫美慧所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31、318-11、395頁);又原告雖聲請通知 證人楊鴛鴦到庭作證上情(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本院卷 二第43頁),但經本院核閱證人楊鴛鴦之證詞後(見本院 卷二第19至25頁),並無一語提及關於上情之證述,此外 ,原告復無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上情,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可採。
2、A土地上之鐵皮浪板及農作物,有無占有使用1268土地之 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原告為1268土地之 共有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巫正山就其在A土地上所興建及種 植之鐵皮浪板與農作物(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有占有 1268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巫正山既已自承:1268土地從日據時期起迄今均無明 示及默示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則 自無從僅因A土地是位於被告巫正山所有之磚造建物後方 (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即遽認被告巫正山有使用12
68土地中原屬空地之A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的 合法權源,故被告巫正山辯稱:A土地在其所有之磚造建 物後方,故其有使用1268土地中A土地之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5、231頁),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巫正山在A土地上所興建及種植之鐵皮浪 板與農作物既無占有使用1268土地之分管契約法律上權源 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及1268土地其他共有 人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巫正山拆除A土地上之鐵皮浪 板,並將所占用之A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巫正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6、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於110年間,在1268土地中之B土地上出資興建占 地面積40.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有無占有使用1268土 地之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反訴原告為1268土 地之共有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在B土地上所興建之 磚造平房(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有占有1268土地合法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協議訂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雖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 思表示,是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反訴被告固辯稱:1268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有以鬮分方式 訂定分管契約,並存續至今,且1268土地之共有人於100 年之長久期間來皆無發生使用範圍糾紛,足見1268土地確 存有分管契約,所以其是依日據時期成立並延續至今之分 管契約,合法占有1268土地中之B土地及在B土地上興建磚 造平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103、208、394、413頁 ;本院卷二第178頁),然已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主張:1 268土地從日據時期起迄今均無明示及默示之分管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3、395頁;本院卷二第16、17頁); 再者,反訴被告並未提出明訂分管範圍之鬮分書以佐證其 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且其所提出之光復初期土地 舊簿、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9、133至151 頁),亦僅能佐證1268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歷程,並無從證 明1268土地之共有人曾有以鬮分方式訂定分管契約,況且 ,反訴被告就於日據時期究是由何1268土地共有人協議分 管、協議分管之特定使用範圍及得使用人為何、1268土地 上之現今建物數棟(見本院卷一第13、213、215頁)各所 有人是否與1268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共有人具延續性等重要 分管事項,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故1268土地之 共有人是否於日據時期起即有以鬮分方式訂定分管契約, 誠有疑問;又1268土地上之建物數棟雖得長期坐落在1268 土地而未遭1268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反對,然此非無可能是
因1268土地之歷任共有人礙於宗親情誼、避免麻煩、缺乏 處理能力、屬排除他人使用之既得利益者或實際上並無居 住在1268土地上而不知遭占用等原因,致未予干涉而沈默 ,因此尚難只因有數棟建物長期坐落在1268土地上,即逕 行推論1268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時就已明示或默 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因此,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2、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在B土地上所興建之磚造平房既無占 有使用1268土地之分管契約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 有,並已妨害反訴原告及1268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 使,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B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並將 所占用之B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1268土地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就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5、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5日溪測土字第85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