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410號
OLEV,111,員簡,41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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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陳毅勝
訴訟代理人 張碧真
被 告 游家雄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其中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8,842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修 繕損失19,650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9, 1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員埔路與三潭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三潭巷時,因 貿然左轉駛往三潭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員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 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隨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與外踝骨骨折、右 側股骨頭骨折併脫位、面部撕裂傷、右側第5掌骨骨折併掌 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刑事庭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彰基醫院、員基醫院、員林郭 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0,668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術 後因患肢需保護,生活無法自理,故由家人照顧3個月,共 支出看護費用117,6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受傷期間不良於行,需僱請計程車至醫 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車資12,440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原本在工地從事營造工作,日薪為1,50 0元,每月工作22日故月薪33,000元,又依診斷書原告需休 養12個月,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96,000元。 5.預計醫療費用:原告車禍後在額頭存有明顯易見之嚴重傷疤 ,另關節受損部分將來亦需醫治,原告預先請求分別6萬元 、6萬元,共12萬元。 
 6.勞動能力減損: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右腿嚴重受傷,雖已半 年但下肢髖部及踝部活動度及肌力均受損,存有顯著運動障 礙後遺症,致已無法再從事原本粗重工作,暫估勞動能力減 損38.45%,每月薪資將減少12,689元,原告為81年10月30日 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2月,扣除前開醫療期 間不能工作損失1年,為27年2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經核算後原告受有3,202,484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
 7.精神慰撫金:原告年紀尚輕受此傷害,因股關節為粉碎性骨 折以致無法久站、蹲、提重物,天氣如有變化則刺痛難耐, 將來亦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只能打零工維生,故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1,000,000元。
 8.上開金額合計5,029,192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29,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不爭 執。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答辯如下:
 1.預計醫療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尚未支出,被告否認必要 性。




 2.工作損失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0年11月27日診斷書,原告需休養 期間為6個月,並非原告主張之1年。
 ⑵原告之工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  3.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只有6%。 4.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請求由法院裁量。(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過失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外踝骨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位、 面部撕裂傷、右側第5掌骨骨折併掌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 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據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茲就原告本件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 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0,668元、看護費用117,6 00元、就醫交通費12,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本在工地從事營造工作,日薪為1,500元,每月 工作22日故月薪33,000元,主張其因傷需休養12個月,致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396,000元云云。
 ⑵被告雖主張應依彰基醫院110年11月27日診斷書所記之休養期 間6個月,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惟本院認依原告 既提出111年6月8日彰基醫院診斷書,則應以此最新之資料 判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又該111年6月8日診斷書其上醫 囑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宜繼續休養3至 6個月。故本院認應以專業醫師診斷結果,以定不能工作之 期間,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10年1 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共計1年。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合意工程社,並於110年10 月受領薪資30,000元。惟原告於110年、109年均無所得資料



,實難以原告所提出之一紙110年10月份薪資袋,即認定原 告每月受有經常性薪資30,000元。惟原告於受傷期間確實係 有勞動能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所定 之最低基本薪資為原告之薪資計算依據。
⑷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間晚8時16分。故自翌日 起即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共計1年原告因傷需 休養,即如前所述。又勞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110年1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2個月)為每月24,000元,111年1 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10個月)為每月25,250元。故原告 此一年間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300,500元(計算式 :24,000元×2個月+25,250元×10個月=300,500元),此即其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預計醫療費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書,其診 斷項目原告雖受有面部撕裂傷之傷害,然其醫囑就此項目並 有建議原告進行除疤醫療美容之記載,則此預為請求之必要 性、金額為何,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作為證明,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112年4月20日門診接 受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可證,堪認原告因傷減損勞動能力10 %。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81年10月30日出生,依一般情形推算, 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10月30日,又本件 原告前已請求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不能工作損 失。故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146年10 月30日止,尚有34年11月29日(差2天滿1個月)。另參酌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型態及前開 薪資內容,本院認應以111年11月1日勞動部實施之每月薪資 25,200元計算。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613,775元【計算方式為:2,525×242.00000000+(2,525 ×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613,774.000



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613,7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81年10月3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 業,未婚,車禍發生前擔任園藝工人,每月收入3萬元,需 扶養阿嬤。110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74年4 月13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建大輪胎任職,已婚需 扶養1子,110年給付總額746,116元,名下有房屋1棟。此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右腿骨折之傷勢,經彰基醫院診 斷其右下肢髖部與踝部活動度與肌力受限,存有顯著運動障 礙,復經彰基醫院失能鑑定,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原告身體傷勢實已無法回復如110年10月31日車禍發生前 狀態,身體終生蒙受痛苦,又原告車禍發生時年僅29歲,其 面部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其精神上痛苦實屬不 輕,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 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824,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0 ,668元+看護費用117600元+就醫交通費12440元+不能工作損 失300500+預計醫療費用0元+勞動能力減損613,775元+精神 慰撫金60萬元=000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游家雄(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晚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為,為肇事主因。陳毅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行車 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3月14日 彰鑑字第11200009498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堪認 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是本院綜合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277,488元(計算式:1,824,983元×70%=0000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708,814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附卷 可憑,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 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68,674 元(計算式:1,277,488元-708,814元=568,674元),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於 訴訟中因送醫院鑑定失能程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本 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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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