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279號
OLEV,111,員簡,279,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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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告 江弘誠江林清秋之承受訴訟人

江弘佑江林清秋之承受訴訟人

江弘睦江林清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579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
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林清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進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被告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林進田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林清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 林清秋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此有原告所提之江林清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 第1945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審核相符,是原告具狀聲明由江 弘誠、江弘佑江弘睦江林清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核屬有據。
二、被告林進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進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90,8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江林清 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進田江林清秋應連帶給付 原告2,090,82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江林清秋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又聲明被告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承受訴訟,並 變更聲明:被告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應於繼承江林清秋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進田連帶給付原告2,090,82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雖表示原 告此部分追加有延滯之嫌不同意原告追加,應有所誤解。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進田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南門停車場的管理 員,其於該停車場內飼養3隻黑色土狗,本應注意停車場為 時常有人進出之場所,應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 之身體,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109年1 0月18日上午6時許,疏未對所飼養之3隻黑色土狗戴上嘴套 、圈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任由3隻黑色土狗在該停 車場內隨意走動,適原告至該停車場時,3隻黑色土狗即上 前攻擊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四肢及軀幹多處開放性 傷口及瘀青、左下肢傷口合併筋膜炎、狗咬傷之後遺症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林進田受僱於江林清秋,事故當 時為江林清秋管理南門停車場江林清秋與被告林進田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林進田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林進田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員榮醫 院(含員生院區)就診支出就診費用41,158元,並購買棉棒及 藥膏敷料支出購買換藥材料2,168元。
 ⒉復原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林進田上開侵權行為,左右腳仍 留有5處明顯凹陷且有限制活動之傷疤,疤痕復原費用為275 ,0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林進田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共計住院9天 ,由家人照護,以每天2,500元看護費用計算,共計22,500 元看護費用。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 每月75,000元薪資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25,000元。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 %-4%,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5,000元,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4%計算,原告事發時51歲,算至年滿65歲退休年齡,原 告應可請求389,562元之勞動能力減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2項、第11 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聲明所示。
五、被告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則以:
 ㈠林進田養狗或帶狗來乃其私人行為,無關職務,尤其其乃負 責收費工作而已,且江林清秋也根本不知有養狗,又林進田 為卸責,為不實供述,江林清秋怎可能為其蓋狗舍養其私人 的狗。另養狗和負責收錢乃完全不相關之事,故不能因此要 求江林清秋負連帶之責,因為雇主無法24小時看著員工是否 帶寵物上班,若自己可隨時注意,則何必僱人收費呢?自己 收即可,尤其江林清秋已81歲,年老體衰,行動不便,更無 法隨時注意,因此實難防止。
 ㈡林進田私自帶狗至停車場,怎是為履行其職務呢?因若職務 上有必要,則也是雇主養,否則養狗的錢要由誰負擔?尤其 此乃市區停車場只提供停車位置,不負保管之責,根本不需 狗來協防,反因有狗亂入,更是增加車輛進出危險(增加撞 狗、閃狗失控風險),甚且狗會亂咬車(此案例甚多),因 此停車場不可能養狗!原告強作解釋顯過於牽強。 ㈢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本於繼承,故和林進田無共同過失 ,何來連帶呢?尤其江林清秋係遭原告追加,故怎會和林進



田負擔相同利息呢?
㈣原告支付醫藥費為何有多筆自費項目,顯非必要。又診斷證 明書並無記載需人照料,且每天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也太 高,尤其是家人之看護。工作損失更是不知其如何計算?且 每月薪資高達75,000元高薪,怎可能部分現金部分匯款呢? 尤其此傷也仍可工作,診斷證明書上也未載明需休養3個月 ,另原告主張有5處傷口需整平,但傷非在臉部等外觀有整 形必要嗎?又原告所受之傷根本無損工作能力。江林清秋國小畢業,當時已81歲,無業,停車場也已停業,故原告要 求110萬元慰撫金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被告林進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具狀陳稱:本件 刑事判決已確定,伊已繳納罰金完畢,足見有悔意。原告所 請求醫藥費用,有檢具收據部分伊無爭議,但美容復原費用 尚未發生且未見明顯傷疤,似無請求必要。原告至今仍在職 職員,雇主不可能將3個月薪資全部扣除,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的金額過多。另原告已租用停車場多年,早與狗有相當多 次的互動,所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進田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南門停車 場的管理員,其於該停車場內飼養3隻黑色土狗,本應注意 停車場為時常有人進出之場所,應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疏未對所飼養之3隻黑色土狗 戴上嘴套、圈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任由3隻黑色土 狗在該停車場隨意走動,適原告至該停車場時,3隻黑色 土狗即上前攻擊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四肢及軀幹多 處開放性傷口及瘀青、左下肢傷口合併筋膜炎、狗咬傷之後 遺症等傷害一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110 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林進田確有上開 過失傷害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事實,被告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對此表示對 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被告林進田的狗咬傷沒有意見,但不 知情狗是否養在停車場等語,而被告林進田對此表示本件刑 事判決已確定,伊已繳納罰金完畢,足見有悔意等語,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林進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林進田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進田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進田受僱於江林清秋,事故當時為江林清 秋管理南門停車場江林清秋與被告林進田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進田南門停車場管理員,被告林進田於南門停車 場內飼養3隻黑色土狗,於上開時間未對所飼養之3隻黑色土 狗為適當防護措施,任由3隻黑色土狗在該停車場隨意走 動,適原告至該停車場時,3隻黑色土狗即上前攻擊咬傷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9年1 0月18日上午7時許,是騎乘機車至該停車場換車,停好機車 後即遭黑色土狗上前攻擊,此為原告在另案偵查於109年12 月27日訊問時陳承在卷。至被告林進田受僱於江林清秋擔任 南門停車場收費員,此亦為江林清秋在另案偵查於110年3月 16日訊問時自承在卷,上開事實均可認定為真實。 ⑶被告林進田擔任南門停車場管理員,於南門停車場營業時間 ,對前來該停車場取車之原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自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被告林進田將 該3隻黑色土狗飼養在南門停車場內,任由3隻黑色土狗在時 常有人進出之南門停車場隨意走動,亦可認定在客觀上足 認與其執行南門停車場管理員職務有關,否則被告林進田豈 能將該3隻黑色土狗飼養在南門停車場內,更不可能任由該3 隻黑色土狗在時常有人進出之南門停車場隨意走動,足見 被告林進田確因執行職務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 告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上開所辯被告林進田私自帶狗至 停車場,怎是為履行其職務呢等語,尚不足採。



 ⑷又被告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雖辯稱江林清秋已81歲無法 隨時注意,難以防止等語。然所謂相當之注意,須有一定之 作為,且該一定之作為須與防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關 聯始可,而被告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並未舉證證明江林 清秋有何具體防免受僱人之行為,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 況江林清秋在另案偵查於110年3月16日訊問時亦自承被告林 進田為伊弟弟,伊知道南門停車場有狗,且每日下午均會至 南門停車場收取營業所得等語,既然江林清秋身為被告林進 田雇主也知道南門停車場有狗,且每日均會至南門停車場收 取營業所得,江林清秋對於被告林進田南門停車場內飼養 3隻黑色土狗,且被告林進田對於其所飼養之3隻黑色土狗未 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任由3隻黑色土狗在該停車場隨意走 動一情,難謂不知情。既然江林清秋知悉此情狀,而被告江 弘誠、江弘佑江弘睦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江林清秋選任 被告林進田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江弘誠、江 弘佑、江弘睦應就繼承江林清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進田 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就診費用、購買棉棒及藥膏敷料支出購買換藥材料部分部分 :
本件原告所受頭部、四肢及軀幹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瘀青、左 下肢傷口合併筋膜炎、狗咬傷之後遺症等傷害,均屬人體外 傷,依原告所提前往員榮醫院(含員生院區)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出發票及收據,以及員榮醫院(含員生 院區)函覆本院原告自109年10月18日急診起至今在該醫院就 診之就醫紀錄及醫療支出等件可知,原告上開前往就診與所 購棉棒及藥膏敷料應與原告上開所受屬人體外傷之系爭傷害 治療方式相符且就診及購藥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故該就診 醫療費用41,158元及購買棉棒及藥膏敷料2,168元,均堪認 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江弘誠江弘佑、江 弘睦抗辯原告支付醫藥費為何有多筆自費項目,顯非必要等 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自費項目並非治療原告所受傷害 之必要費用,難以採信。
⑵復原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系 爭傷害,左右腳仍留有5處明顯凹陷且有限制活動之傷疤, 疤痕修復費用應為275,000元等語。而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 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



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 ,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 之狀態。嗣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函詢員榮醫 院(含員生院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凹陷整平治療療程為何、 費用多少?經該醫院函覆:疤痕需注射治療需費15,000元, 疤痕及蟹足腫切除手術及重新癒合需費50,000元等情,此有 員榮醫院111年6月23日員榮字第1110273號函文可證,足見 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需處理疤痕回復,而回復費用為65,0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進田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 10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共計住院9天,由家人照護 ,以每天2,500元看護費用計算,共計22,500元看護費用一 情,並提出員榮醫院(含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佐證,既然原 告已經住院施行清創手術,在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當屬合理 。
②再原告於該住院期間由家人照顧,並非專業訓練之照護人員 ,其費用自不能與受有專業訓練之照護人員相同,本院認依 一般常情,每日看護應以1,5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於13,500元(計算式:9日×1,500元=13,500元 )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75,0 00元薪資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25,000元一情,原告 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 ,在員生醫院施行清創手術及高壓氧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護,宜休養3個月,此有員榮醫院(含員生院區)診斷證明 書可證,原告住院期間長達9日,並歷經清創手術及高壓氧 治療,可見原告在手術後應需休養相當期間,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
②而原告是在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任職,自89年4月1日起至今 ,每月平均薪資為7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姜樂靜建築師事 務所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以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所函覆本院原告107、108、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75,000元,應屬可信,原告自得請求 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共計225,000元(計算式:75,000 元×3=225,000元)。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原 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5,000元,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計 算,原告事發時51歲,算至年滿65歲退休年齡,原告應可請 求389,562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一情,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所提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病名:左下肢壞死性傷口合併筋膜炎及軟組織缺 損;頭部、四肢及軀幹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瘀傷。醫師囑言: 原告於111年6月16日、111年8月19日至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就診,依據原告於員榮醫院就醫資料,輔以醫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 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介於2%至4%等,可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係以原告所患左下 肢壞死性傷口合併筋膜炎及軟組織缺損;頭部、四肢及軀幹 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瘀傷。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所患 左下肢壞死性及軟組織缺損是否是本件事故所導致,與本件 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無法認定 原告所患左下肢壞死性及軟組織缺損等傷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依原告所患左下肢壞死性及軟組織缺 損所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應無法為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證據,原告復未能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造成勞 動能力減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因本件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林進田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林進田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 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共計546,826元(計算式為:41,158+2,168+65,000+13,500+ 225,000+200,000=546,826)。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應於繼承江林清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進 田連帶給付原告546,826元,及被告林進田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被告江弘誠江弘佑江弘睦自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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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