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張東壁
張東卿
張麗香
張鴻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玲
被 告 張仲光
張秀瑋
張秩隆
張秩初
張秩裕
張璧讌
受告知人
即
被代位人 張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張秩修就被繼承人張人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龐德明,並經原告聲 明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張秩修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將之 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3頁),經核其變更前後均 係基於張秩修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 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原告更正各共有人分配比例部分, 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被告張秩隆、張秩初、張秩裕、張仲光、張秀瑋及張璧讌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張秩修之債權人,其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84,905元之本息,然迄今均未清償,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可知張秩修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又被 代位人張秩修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人傑之繼承人,張人傑 於民國82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 爭遺產),被代位人張秩修及被告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其 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現因被代位人 張秩修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 產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故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項目(下稱系爭 甲遺產)雖登記為被告張東壁、張東卿、張麗香、張鴻猶、 張仲光、張秀瑋(下合稱被告張東壁等6人)及被代位人張 秩修公同共有,然此部分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上字第3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 案民事確定判決)漏列被告張秩隆、張秩初、張秩裕及張璧 讌等人(下合稱被告張秩隆等4人)為張人傑之繼承人,導 致系爭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生錯誤,實則系爭甲遺產仍 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故併為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甲遺產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並申報被繼承人張人傑之遺產 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張秩修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 人傑所遺之系爭甲遺產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含申報被繼承 人張人傑之遺產稅);(二)被代位人張秩修及被告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東壁、張東卿、張麗香及張鴻猶則以:其等雖同意 分割,但系爭甲遺產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係依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內容辦理,且依法並無得為更正之原因,故原告主張 應就系爭甲遺產部分辦理更正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張鴻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東壁、 張東卿、張麗香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張秩隆、張秩初、張秩裕、張仲光、張秀瑋及張璧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已有明文。且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張秩修之債權人,張秩修現已無資 力清償債務,又張秩修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人傑之繼承 人,張人傑於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張秩修與被告之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秩修之 財產及所得清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有 被繼承人張人傑遺產稅申報及更正申報資料、土地登記申 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卷 宗查明無誤,且未見到場之被告張東壁、張東卿、張麗香 及張鴻猶對此有何爭執,其餘被告則未表示任何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準此,被代 位人張秩修既仍積欠原告債務,且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訴 請代位張秩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雖主張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就張人傑之繼承人認定有 誤,導致系爭甲遺產有漏列被告張秩隆等4人之情形,據 此訴請被代位人張秩修及被告應就系爭甲遺產辦理繼承及 更正登記,並申報被繼承人張人傑之遺產稅等語。惟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在未經廢棄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乃具有既判力,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顯示地政 機關係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將系爭甲遺產登記為被告
張東壁等5人與張秩修公同共有,上開登記自有絕對效力 ,本件自應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之拘束;另本 件係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此與土地法第69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錯誤」不符,有彰化縣政 府112年5月25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3-216頁) ,自無從辦理更正登記。準此,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系爭甲遺產既登記由被告張東壁等6人與張秩修公同共 有,即不得另認該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除被告張東壁等 6人及張秩修之外,尚包含被告張秩隆等4人在內,故原告 主張被代位人張秩修及被告應就系爭甲遺產辦理繼承及更 正登記,並申報被繼承人張人傑之遺產稅,此部分均非有 據,自無可採。
(四)此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 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並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因認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應屬適當。另依上所述,系爭甲遺產係由被告 張東壁等6人及被代位人張秩修公同共有,且依卷附戶籍 資料與繼承系統表顯示,張秩修及被告張鴻猶、張仲光、 張秀瑋均係被繼承人張人傑之子女,而訴外人張鴻儀亦為 被繼承人張人傑之子女,惟已於97年7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分別為被告張東壁、張東卿及張麗香,其等因而得以 繼承被繼承人張人傑之遺產,是被告張東壁等6人與張秩 修就系爭甲遺產之分配比例應按附表三「應分配比例」欄 計算,其餘遺產項目之分配比例則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張秩修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人傑之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原告請求就系爭甲遺產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並申 報被繼承人張人傑之遺產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 由被告張東壁、張東卿、張麗香、張鴻猶、張仲光、張秀瑋及被代位人張秩修按附表三「應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6.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 由被告張東壁、張東卿、張麗香、張鴻猶、張仲光、張秀瑋及被代位人張秩修按附表三「應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7.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由被告張東壁、張東卿、張麗香、張鴻猶、張仲光、張秀瑋及被代位人張秩修按附表三「應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6.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 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張秩修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5.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 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張秩修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被繼承人張人傑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准予取得補償款新臺幣25,265元 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張秩修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東壁 24分之1 24分之1 2 張東卿 24分之1 24分之1 3 張麗香 24分之1 24分之1 4 張鴻猶 8分之1 8分之1 5 張秩修 (被代位人) 10分之1 10分之1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6 張秩隆 10分之1 10分之1 7 張秩初 10分之1 10分之1 8 張秩裕 10分之1 10分之1 9 張仲光 8分之1 8分之1 10 張秀瑋 8分之1 8分之1 11 張璧讌 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分配比例 1 張東壁 15分之1 2 張東卿 15分之1 3 張麗香 15分之1 4 張鴻猶 5分之1 5 張秩修 (被代位人) 5分之1 6 張仲光 5分之1 7 張秀瑋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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