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42號
聲請覆審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下稱相關證明文件);又補償之請求,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黃建華請求刑 事補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相關證明文件,程式尚有欠缺, 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據。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其補償 之請求不合程式。原決定機關因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以決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現今科技 時代,電腦一按就知道其受冤,法官違背法律之審判,謀害 殘障人士,應賠其總計為新臺幣7億1,600萬元等語,指摘原 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