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萬材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逢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533元(計 算式:2,900元×117.77元/㎡=341,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二、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 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 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 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 、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 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洪主雯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 原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