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355號
NTEV,112,投簡,355,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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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陳韻文
被 告 郭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1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16時40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 縣○○鎮○○巷00○0號前,因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而碰撞直行中由訴外人黎美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黎美珠倒地受傷。原告前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黎美珠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 43,530元,並依法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3,530元,此部分業經 本院111年度投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因黎美珠 於醫院續行治療結果,左側腕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左腕關節 活動角度受限,不宜劇烈活動,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給付標準殘廢程度第十一級,原告已賠付黎美珠殘廢給付27 萬元、醫療給付18,150元,合計288,150元,而上開損害係 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8 8,1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肇事, 致黎美珠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業已 給付黎美珠殘廢第十一等級費用27萬元、強制險傷害醫療費 用18,150元,合計288,15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其給付 保險金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吳宜真對被告之請求 權。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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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