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洪凉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3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1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等,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 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5年3月28日止 計有新臺幣(下同)105,337元未清償,嗣經中國信託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銀行清償消費款, 若有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0%計息。被告至95年1月18 日止計有65,818元未清償,嗣經日盛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
(三)綜上,原告雖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 報公告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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