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賜伴(林金欉之繼承人)
林益同(林金欉之繼承人)
夏安廷(林金欉之繼承人)
夏存孝(林金欉之繼承人)
林寶惠(林金欉之繼承人)
林張屏(林金欉之繼承人)
黃媚(林岱謂之繼承人)
林勃宏(林岱謂之繼承人)
林勃君(林岱謂之繼承人)
林佩臻(林岱謂之繼承人)
林永森(林金欉之繼承人)
林馨燕(林金欉之繼承人)
郭美玉(林啟楨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芬(林啟楨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珍(林啟楨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娟(林啟楨之承受訴訟人)
林山田(林金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林丹(林金欉之繼承人)
林來春(林金欉之繼承人)
羅白霜(羅林不要之繼承人)
羅隆興(羅林不要之繼承人)
羅隆文(羅林不要之繼承人)
羅月蓮(羅林不要之繼承人)
陳秀華(林金欉之繼承人)
陳光葆(林金欉之繼承人)
陳秋蘭(林金欉之繼承人)
陳秋霞(林金欉之繼承人)
林漢昭(林金欉之繼承人)
林玲珍(林金欉之繼承人)
林玲瓦(林金欉之繼承人)
林孟芬(林金欉之繼承人)
林春妙(林金欉之繼承人)
林美子(林金欉之繼承人)
謝金源(謝陳彩雲之繼承人)
謝幸合(謝陳彩雲之繼承人)
謝麗惠(謝陳彩雲之繼承人)
謝宗典(謝陳彩雲之繼承人)
謝宗榮(謝陳彩雲之繼承人)
謝旻宏(謝陳彩雲之繼承人)
陳玟樺(林金欉之繼承人)
許麗珠(林金欉之繼承人)
黃樹東(林金欉之繼承人)
黃賜國(林金欉之繼承人)
黃梅姜(林金欉之繼承人)
蔡添木(林金欉之繼承人)
蔡航仙(林金欉之繼承人)
蔡君瑜(林金欉之繼承人)
黃參妹(林金欉之繼承人)
黃春玉(林金欉之繼承人)
蘇瑋婷(林金欉之繼承人)
李新富(林嬌菊之繼承人)
李錦珠(林嬌菊之繼承人)
黃小玲(林嬌菊之繼承人)
黃風甫(黃俊盛之繼承人)
李秀珠(李茂松之繼承人)
李易欣(李茂松之繼承人)
李欣諪(李茂松之繼承人)
李新貴(李茂松之繼承人)
林 郁(李茂男之繼承人)
李明峰(李茂男之繼承人)
李寶珠(李茂男之繼承人)
李寶秀(李茂男之繼承人)
江李美花(林金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情事變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本院105年重訴字第72號共有物分割案件(下稱系爭 前案,分割標的: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大坑段大坑小段205-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審理 期間,系爭前案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金欉之繼承人江 秀菊、陳兆宇、陳玉真、陳玉書、陳孟伶(下稱江秀菊等 5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畢繼 承登記後,隨後為拋棄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下稱
系爭公同共有權利)之塗銷登記,是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1日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43條規定,將系爭公同共有權利登記為國有,原告 因而承當系爭前案訴訟,而經本院系爭前案判決及109年 司聲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應負擔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 萬5,653元、訴訟費用1萬6,86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訴 訟費用)。
㈡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竹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間逕依 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0442803號函(如附 件,下稱系爭內政部函),將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更正 ,塗銷國有登記(下稱系爭塗銷處分),致原告喪失系爭 公同共有權利,卻因系爭前案判決而於112年1月5日給付 系爭補償費、訴訟費用予訴外人即應受補償人陳文雄。又 系爭公同共有權利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系爭補償費、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 開補償費及訴訟費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變更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萬2,519元。並聲明:⒈本院105年重訴字第72號確定判決 關於命「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附圖即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 民國107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5-11(2)之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205-11(3)之土地分歸被告 王昱琳單獨所有;編號205-11(4)之土地分歸如附表十二 所示被告林榮山等40人公同共有;編號205-11之土地分歸 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32之被告按附表三「分配取得土地 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四 所示編號1至29之被告應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被告王昱琳及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林榮山等40人。」及附表 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4部分,應調整為「兩造共有坐落南 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附 圖即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5-11(2)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205-11(3)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昱琳單獨所有;編號205 -11(4)之土地分歸如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林榮山等40人公同 共有;編號205-11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32之 被告按附表三「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被告國有財產署外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29之被告應按調整後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 告王昱琳及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林榮山等40人。」及請求依
起訴狀第三點所示調整判決附表編號7、調整判決附表四 編號4。⒉本院105年重訴字第72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十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應調整為「十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外兩造依調整後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及請求依起訴狀第三 點調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本院109年司聲字第16號訴訟 費用額裁定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附表二「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調整為「除國有財產署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調整後附表二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依起訴狀第三點調整原裁定附 表二編號4。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最高 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 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或分割登記後,地政機關就 每筆土地仍誤登記為共有,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1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確 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 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此屬同法第400條 第1項所稱「除別有規定外」情形之一,可不受原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是當事人依此提起之變更訴訟,須確定判決 之內容尚未實現,且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原事實已有 變更,該變更事實復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而顯失公平,又無從
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符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要件為「原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履行顯失公平」, 且「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如判決內容業 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四、系爭前案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於108年10 月5日判決確定時已生形成力,有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證明 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該判決主 文內容業已實現,而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應有部分相互 移轉之效力,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無待地政機關登記。又 原告自承已於112年1月5日給付系爭補償費、訴訟費用予陳 文雄,有匯款資料可參,是系爭前案判決形成及給付內容均 已實現。竹山地政事務所雖於判決確定後之109年2月作成系 爭塗銷處分,惟系爭前案判決之內容業已實現,原告即不得 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
五、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 法第227條之2第1、2項)。立法理由言,情事變更原則非因 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又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在民法第二編第三節債之效力,可知並不包括物 權效力之法律關係。而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 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且該效力係物權效力,並非債之效 力,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前案判決主文變更為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
六、本院拒絕適用系爭內政部函之理由:
㈠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第1 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繼承人於繼承 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 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 ,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 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1、2項)。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 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
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私有土地所有權 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3項)。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 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無非係因林金欉之繼承人江秀 菊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後,隨後為 拋棄系爭公同共有權利之塗銷登記,竹山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公同共有權利登記為國有,嗣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依 系爭內政部函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之釋示,以「江 秀菊等5人拋棄其公同共有權利,權利歸屬為剩餘公同共 有人所有,而非登記為中華民國」為由,作成系爭塗銷處 分,塗銷國有登記,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竹 地一字第1110005599號、112年8月3日竹地一字第1120003 837號函(下合稱系爭竹山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可參,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系爭塗銷處分因而確定,致原告喪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 ㈢系爭內政部函係針對「公同共有物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 ),於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部分共有人單獨拋棄其潛 在應有部分權利時,應如何解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 」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惟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其拋棄之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繼承人若已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嗣為拋棄土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依民法第76 4條第1項、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 3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後轉為國有土地,地政 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並不生系 爭竹山地政事務所函所稱「部分公同共有所有權人拋棄其 權利,於拋棄生效後,倘剩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人以上, 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剩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權利歸屬則由剩餘公同共有所有權 人共有,並非登記為中華民國。若該拋棄之土地所有權公 同共有權利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登記為中華民 國,則應塗銷國有登記」之情形。
㈣民法第827條第3項雖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然公同共有人不論其人數之增減,若尚有2 人以上,渠等權利本就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不因其 他公同共有人拋棄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後由中華民國取得
而受影響;民法第827條第3項亦不在處理土地公同共有人 因拋棄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後之權利歸屬(此部分已 規定在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 ),系爭內政部函對民法第827條第3項之理解,似有誤會 。又系爭內政部函論及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拋棄時,所 舉之例子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 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然祭祀公業成員拋棄其身分 權而自祭祀公業脫離,係因身分之喪失而失其公同共有人 之地位,從而喪失對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此與土地公同共有人單純拋棄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有 異,而與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 項在處理私有土地所有權(包括共有、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之公同共有等型態)拋棄之情形不同,系爭內政部函未 細究二者之差別,得出與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43條第3項文義相牴觸之結論,並不可採。系爭內 政部函末雖謂「至以案涉申請拋棄所有權登記案件部分, 請依個案事實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辦理」,惟地政機關 遇此類情形,均於內部審查時依系爭內政部函內容,就原 登記國有之土地逕為塗銷國有登記,有違土地法第10條第 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規定。
㈤系爭內政部函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之釋示,與本院對 於民法第764條第1項、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143條第3項所表示之見解不符,本院自不受拘束。地 政機關遇有類此情形,不宜再援用系爭內政部函逕行塗銷 國有登記,否則不僅與民法物權、繼承相關規定、土地法 第1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之意旨牴觸,徒增私 法關係之困擾,亦恐生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
㈥至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12項命「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29之 被告應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王昱琳及附表 十二所示被告林榮山等40人」,原告係連帶補償關係中之 一人,陳文雄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 原告因而先行給付系爭補償費、訴訟費用,致其他連帶債 務人同免責任,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此乃另一問題,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前案判決之內容業已實現,而無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第1項之適用,且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具物權效力之形 成判決,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 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件: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0442803號函案准法務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703509160號函示略以:「二、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又祭祀公業尚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者,其財產仍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貴部100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7759號函),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2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26176號函、貴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令、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參照)。是以,如法律並無限制規定,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三、按公同共有人間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某種特定法律行為,先形成公同關係,再基於該公同關係,共同對某一特定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其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7條及第828條規定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僅依其公同關係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不同於分別共有具有顯在之應有部分,因此,就土地登記而言,如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在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載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與分別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登載為『幾分之幾』不同(溫豐文,論共有,100年1月初版,第103頁)。從而,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於拋棄生效後,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人以上,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應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之問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至以案涉申請拋棄所有權登記案件部分,請依個案事實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辦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