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張曜川
被 告 傑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逾越法定提示期間,兩造素不認識,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我是被葉信旻詐騙,葉信旻拿 假公文拿被告支票做投資,我已對葉信旻提出告訴,目前偵 查中。系爭支票是真的,大小章是葉信旻蓋的,早期的公司 支票是我蓋章,後來不敢蓋,因為葉信旻說工程的錢一直沒 有下來,所以我就不敢蓋了,葉信旻說他會負責,我就把支 票跟公司大小章給葉信旻,我沒有同意他蓋,我把支票及公 司大小辦放在辦公桌上,說你敢蓋就蓋等語置辯,並提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遵期提示而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真正,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 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 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並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 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文書內 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另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 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又因自己之行為為表 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 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將支票跟 公司大小章交給訴外人葉信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 支票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 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般 人對支票及印章均會妥慎保管,被告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與 葉信旻保管,縱被告未明示有授權葉信旻使用,亦已因長期 容任葉信旻使用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致形成授權之外觀,而 使第三人相信葉信旻已取得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始簽發系爭支 票之外觀,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應就系爭支票負 票據上責任。至葉信旻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結或法院審判,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 尚難判定,況縱令葉信旻有逾越授權簽發支票之行為,而可 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不得以其與葉信旻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以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係惡意取得、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置辯,惟此部分未見被告為任何之舉 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又稱原告應就借貸期限、約定利率
、資金來源等為舉證,亦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合,亦 無可採。
㈣至被告抗辯支票未屆期提示云云,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 、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134條規定,發票人 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是無論執票人有 無在支票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而保全追索權,其對發票人 之付款請求權仍然存在,不因怠於提示而有所不同,是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
㈤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支票擔負票據上之責任 ,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提示日如附表所示,利率無約定, 是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被 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1年7月4日 AK0000000 500,000元 111年7月5日 2 111年6月7日 AK0000000 450,000元 112年5月5日 3 111年7月6日 AK0000000 500,000元 112年5月5日 4 111年7月7日 AK0000000 500,000元 112年5月5日 5 111年7月14日 AK0000000 500,000元 112年5月5日 6 111年7月15日 AK0000000 300,000元 11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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