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建物所有權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263號
NTEV,112,投簡,263,202308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葉明姿
訴訟代理人 林汝宇
被 告 葉邵鏞

葉金洋
葉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107年1月2日所辦妥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南投縣○ ○鎮○○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原為被繼承人葉何 爽所有,而系爭農舍於民國106年間尚未為保存登記,詎被 告3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舍稅籍登記於被告3人,嗣被繼 承人葉何爽以被告3人為被告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下稱前訴 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確認被繼承人葉何 爽及被告3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而就系爭農舍稅籍資料登 記部分予以塗銷,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3人竟於前揭 訴訟期間將系爭農舍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告3人,而 系爭農舍既於前訴訟確認為葉何爽所有,葉何爽於111年5月 22日過世後,系爭農舍即應為葉何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被告3人將系爭農舍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侵 害原告公同共有所有權利之行使,致原告持前訴訟確定判決 辦理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時,遭地政機關拒絕。爰依繼 承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



記第三類謄本及同段7905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 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案件 駁回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5、29至33頁 )。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調閱被繼承人葉何爽親等關聯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第820條、第8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本文、 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農舍為被繼承人葉 何爽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葉何爽於111年5月22日死亡 ,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自繼承被繼承人葉何爽之系爭 農舍,是系爭農舍於葉何爽死亡後,依上開之規定,在繼承 人等尚未分割系爭遺產前,系爭農舍即應由葉何爽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而被告3人於107年1月2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自行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為被告3人共有, 已有妨害葉何爽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訴請被告3 人塗銷保存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所有權妨礙排除請求權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不另為宣告假執行之諭 知,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