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0時3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 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陳宏宜所有、由訴外人蕭惠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 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58元(含工資 1,580元、烤漆費用5,688元、零件費用3,09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 務廠估價單、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及代位求 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 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合計10,358元,其中工資為1,580元、烤漆費用為5 ,688元、零件費用為3,0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 2019年(即民國108年)12月出廠,直至111年10月15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月又14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 以使用2年11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 計為8,082元(計算式:814+1,580+5,688=8,082)。(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0,35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08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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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0×0.369=1,1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0-1,140=1,950
第2年折舊值 1,950×0.369=7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0-720=1,230第3年折舊值 1,230×0.369×(11/12)=4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0-416=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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