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2年度,271號
NTEV,112,投小,271,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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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蔡佩蓉
呂文漢
被 告 廖慈君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6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772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元及法定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訴人吳貞誼所有、由訴外人吳雅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0 年9月16日6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674巷口 處,遭被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因未達路口中心 搶先左轉而撞擊,致A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 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36,772元(含零件16,290元、 工資〈含烤漆〉20,48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又A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A車修復費 用32,2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A車並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體擦痕受損之情 形(即無沾附有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擦痕),原告提出修



理明細,顯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為上開抗辯,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員警張韶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A車駕駛有表示車輛受損位置,我們車主指示拍照等語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A車 左轉往彰南路1段直行,在影片中7秒被告駕駛B車從彰南路1 段674巷左轉,9秒兩車碰撞機車倒地,B車倒在A車車頭前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調查紀錄表供稱:我當 時駕駛電動車從彰南路1段674巷左轉往忠孝五街方向,與從 忠孝五街東往西方向執行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並在第 一次撞擊點位置欄勾選左方車身為撞擊部位等情,核與訴外 人吳雅筑於調查紀錄表陳稱:有一輛電動車欲左轉,當時疑 似在調整帽子,未注意到我的車子,發生擦撞等語,並在第 一次撞擊點位置欄勾選左車頭為撞擊部位等情大致相符,再 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車輛照片,可以肉眼看出A車前 保險桿護板有藍色刮痕,可見被告駕駛B車係左方車身與原 告承保車輛即A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則被告前揭所辯,要 非可採。
 ㈢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未 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吳雅筑方面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A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㈤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A車修復費用36,772元(含零件16,2 90元、工資〈含烤漆〉20,482元),業如上述;又A車為110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 月16日已使用約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1,7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含烤漆20,482元 ,共計30,13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計為 32,264元。
 ㈥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36,772元,然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  僅為32,264元,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之金額應以32,264元為限。 
 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 10日於112年4月23日生效,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2元(計算式: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5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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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6,290×0.369×(9/12)=4,5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90-4,508=11,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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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