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57號
NTEV,112,埔簡,57,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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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57號
原 告 詹文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賴奇香

訴訟代理人 劉泳青
被 告 張俊夫

訴訟代理人 張宗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鄭怡庭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埔土測字第323500號、112年2 月10日埔土測字第31300、3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2 (面積9.37平方公尺)、2-3(面積245.51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範圍之土地,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4土地)就被告 所有或管理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南村段1、2地號、 坪仔頂段1587地號土地(下稱1103、1、2、1587土地)如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埔土測字第323500號、11 2年2月10日埔土測字第31300、3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104土地所有人,1104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有或管理之1103、1、2、 1587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中山路四段20巷) 。而系爭複丈成果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2、2-3土地之通行 方案(下稱系爭通行方案一),考量1103、1587土地長期均 供周圍土地通行之用,而1587土地鄰近中山路四段20巷之處 已有鋪設水泥路面,乃過去通行事實之延續,應屬較佳之通 行方案。又系爭複丈成果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1-2土地 之通行方案(下稱系爭通行方案二),其所有權人即被告賴 奇香、張俊夫已於1、2土地上耕作農作物相當時日,系爭通 行方案二沿田埂而行,仍不免有減損其耕地面積之疑慮,相 較系爭通行方案一對周圍地有較大之侵害。另1104土地為農 牧用地,原告將來種植筊白筍時有使用車輛、農業機具通行 之必要,始符農業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排列先位、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賴奇香、張俊夫則以:
  ㈠1104土地與國有地1103土地連接,原告可選擇以向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承租國有地方式,自 行通行至最近之聯外道路中山路四段20巷。
  ㈡系爭通行方案二通行部分為1、2土地間被告賴奇香、張俊 夫興建之灌溉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其功能不能作為車 輛、農業機具通行使用。




  ㈢系爭通行方案二與系爭通行方案一相較,前者對周圍地之 損害較大,嚴重影響被告賴奇香、張俊夫對1、2土地上之 耕作與運用,而系爭通行方案一現況並無作為特別使用, 對被告國產署不會造成影響,故系爭通行方案一應為對周 圍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原告應先證明1104土地為袋地,且系爭通 行方案一相較於系爭通行方案二,前者通行面積增加51.99 平方公尺,是系爭通行方案一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3-41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1104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1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賴奇香,2土地所有人 為被告張俊夫,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1103、1587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 被告國產署,1103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水利用地,1587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  ㈡1、2土地緊鄰中山路四段20巷,中山路四段20巷為水泥道路,路面寬度約2.6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通行。1、2土地現況種植茭白筍,1、2土地間有系爭水溝,為被告賴奇香、張俊夫興建供灌溉使用。1103土地現況部分為水溝、部分為農田,1587土地現況部分為水泥道路,部分為農田、田埂。1104土地位於1、2土地西側、1103土地南側,無道路可供進出。上開土地之地勢平坦,附近多為農地。  ㈢系爭通行方案一(被告賴奇香、張俊夫提出)行經1103、1 587土地,系爭通行方案二(原告提出)行經1、2土地, 現況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表 二所示。被告國產署未提出通行方案供本院審酌。  ㈣被告賴奇香、張俊夫曾提出另一通行方案(下稱系爭通行 方案三),通行地為1104土地旁原告所有之愛蘭段1105土 地,被通行地為往南行經訴外人涂義德所有之埔里鎮南村 段4土地,連外道路為中山路四段20巷。因兩造於本院勘 驗現場時均認此方案非損害最少之方案,同意不測量,故 埔里地政事務所未出具複丈成果圖。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1、2、1103、1587土 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



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 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 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 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 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 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 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1104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1104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1、2、1103、1587 土地通行至中山路四段20巷,且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致 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 2-413頁),是原告所有之1104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1、2、1103、1587土地通 行至中山路四段20巷。
  ㈢系爭通行方案一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系爭通行方案二無 法供原告為通常使用:
  ⒈民法第787條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 ,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 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 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 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 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排水 溝渠之設計目的為巷道排水,車輛通行非主要功能,以排 水溝渠為通行路徑難謂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欲在1104土地種植筊白筍,1104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系爭通行方案一得供車輛、農業機具通行,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3頁),是系爭通行方案一 得為農業之通常使用。
  ⒊系爭通行方案二通行部分為1、2土地間被告賴奇香、張俊 夫興建之系爭水溝,原告主張於系爭水溝上開設碎石級配 底層路面、水泥涵管及頂蓋道路以供車輛、農業機具通行 ,惟系爭水溝之設計目的為供農田灌溉排水,車輛通行非 主要功能,以系爭水溝為通行路徑難謂能為通常之使用。 又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 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 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下稱系爭 審查辦法)。本件原告主張之施工通行方式因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屬設置農業設施,應按系爭審查辦法第13條第 2項附表一所列容許設施提出申請,並敘明於經營計畫書 中,供審查單位審認其合理性與必要性;另檢視系爭審查 辦法第13條第2項附表一內容後,查無私設排水溝加蓋或 加裝水泥涵管以供車輛通行之農業設施,有南投縣政府11 2年6月26日府農務字第11201489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9 1-393頁)。若容許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對系爭水溝施 工後供車輛、農業機具通行,不僅與系爭審查辦法第13條 第2項不符,亦可能有礙系爭水溝原有之農田灌溉排水功 能。是系爭通行方案二不符合通常使用之要件,無從作為 本件通行方案
  ㈣原告已表明本件為確認之訴,並排列先位、備位聲明,本 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就系爭通行方 案一、二是否為通行之必要範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 特定位置及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存在(見附表 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本院 卷第349頁),亦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要請求確認 就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等語(本院卷第408-409頁),則本件訴訟應屬確認 之訴,本院之審理範圍,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如非對 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節,自應駁回其請求 確認通行權之訴。
   ⒉本件除系爭通行方案一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外,系爭通 行方案二不符合通常使用之要件,無從作為本件通行方



案,又本院勘驗現場後,兩造均認系爭通行方案三非損 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國產署則未提出通行方案供本院審 酌,已如前述。參以系爭通行方案一所示編號2-2之土 地、編號2-3靠近編號2-2部分之土地現況為鄰地第三人 無權占用之田地,編號2-3靠近中山路四段20巷之部分 已有鋪設水泥路面,若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僅係延續過 去通行之事實。是本院依目前卷內現有事證及通行方案 ,就各項因素比較綜合判斷後,認為系爭通行方案一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從而,被告國產署辯稱:系 爭通行方案一非損害最小方案等語,與本院認定不符, 並不可採。
   ㈤被告國產署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2、2-3之土地 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
   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 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 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 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8條第1項前段)。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 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 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 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1103、1587地號土地如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2、2-3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國產署基於通行權 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 地,其目的在以農業機具、車輛運送農業資材農產品 、從事農作等,其通行方式為駕駛農業機具、車輛,而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2部分為田地、田埂,編號2 -3靠近2-2部分為田地,本身均有高低落差,亦與1103 土地上水溝間有高低落差,又編號2-3其餘部分現況雖 為水泥道路,但年久失修,路況不佳,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09- 338、375-377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有高低落差,且 近年氣候變遷劇烈,每逢大雨即有可能致泥土路面積水 ,恐致生車輛通行時滑動之危險,則原告請求被告國產 署容忍開設道路,即有必要。故原告主張有在通行範圍 內開設道路之必要,應屬可採。
   ㈥綜上,系爭通行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 告國產署在系爭通行方案一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1103、1587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2-2、2-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國產署應容忍 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則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禁止為一 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 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欲通 行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土地,並開設道路,而被告國產署為防 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國產署應供原告 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 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國產署再行負 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賴○○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151.1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賴○○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底層路面、水泥涵管及頂蓋道路。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張○○就第3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底層路面、水泥涵管及頂蓋道路。 先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埔土測字第323500號、112年2月10日埔土測字第31300、3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2、2-3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國產署在第1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之行為。 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賴奇香所有南投縣○○鎮○村段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埔土測字第323500號、112年2月10日埔土測字第31300、3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張俊夫所有南投縣○○鎮○村段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埔土測字第323500號、112年2月10日埔土測字第31300、3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賴奇香、張俊夫在第1、2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之行為。 附表二: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埔土測字第323500號、112年2月10日埔土測字第31300、3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村段0地號土地 張俊夫 1-1 155.76 南投縣○○鎮○村段0地號土地 賴奇香 1-2 47.13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2-2 9.37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2-3 245.5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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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