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511號
NTEV,111,投簡,511,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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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劉忠勝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宣辰律師(即張子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認無繼續訴訟之 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表明不同意,此有民事異議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撤回,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仍然存在,本院仍應對之予 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被告就管理 張子巡遺產範圍中,張子巡繼承債務人張峯吉遺產範圍內,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就 票據為時效抗辯,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聲明:被告就管理張子巡 遺產範圍中,張子巡繼承債務人張峯吉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554,007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0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屬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宥蓁於103年12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車輛貸款61萬 元,約定以每月一期,計分36期,第一期付款日為104年1月 24日,以每月24日繳款日,每期付款20,862元,依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由訴外人張峯吉(於104年4月7 日死亡)擔任保證人,並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本票各1張。詎吳宥蓁僅繳付部分金額,其餘款項未依約繳 納,嗣中國信託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張子巡(於108年2月 8日死亡)為張峯吉之法定繼承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 張子巡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張子巡之遺產範圍中,張 子巡繼承張峯吉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遺產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於管理張子巡遺產範圍中,張子巡繼承債務人張 峯吉遺產範圍內,應給付554,007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主張:張子巡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張峯吉,當然喪失 繼承權,不能繼承被繼承人張峯吉之遺產,原告請求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授權書、債權移轉確 認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張峯吉之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59號公示催 告公告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 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張子巡故意致張峯吉於死,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上訴 ,因張子巡於108年2月8日死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8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依上開規定, 張子巡應喪失對張峯吉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自不承受張峯吉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則原告主張,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遺產管理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張子巡遺產範圍中,張子巡繼承債務人



張峯吉遺產範圍內,應給付554,007元,及自104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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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