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劉忠勝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宣辰律師(即張子巡之遺產管理人)
追 加被 告 𡍼張猜
張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追
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劉宣辰律師即張子巡之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主張訴外人吳宥蓁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車輛 貸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以每月一期,計分36期, 第一期付款日為104年1月24日,以每月24日繳款日,每期付 款20,862元,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由訴外 人張峯吉(於104年4月7日死亡)擔任保證人,並簽立貸款 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各1張。詎吳宥蓁僅繳付部分 金額,其餘款項未依約繳納,嗣中國信託銀行將債權讓與原 告,張子巡(於108年2月8日死亡)為張峯吉之法定繼承人 ,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劉宣辰律師為張子巡之遺產管理人, 自應於管理張子巡之遺產範圍中,張子巡繼承張峯吉遺產範
圍內負擔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遺產管理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宣辰律師於管理張子巡之遺產範圍中 ,張子巡繼承債務人張峯吉遺產範圍內,應給付554,007元 ,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具狀追加𡍼張猜、張峯雄 為被告,主張𡍼張猜、張峯雄為張峯吉之法定繼承人,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𡍼張猜、張峯雄繼承自張峯吉之遺產 範圍內,應給付554,007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0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宣辰律師即張 子巡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前段177 建號之不動產返還,並登記為被告𡍼張猜、張峯雄公同共有 。然原告於111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卻遲至112年7月1 日追加𡍼張猜、張峯雄為被告,已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 告劉宣辰律師之防禦,又原告之追加及變更為被告劉宣辰律 師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39頁),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權基礎復與原訴不同,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 他各款所定情形,依前揭規定,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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