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內政部役政署
法定代理人 沈哲芳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劉翰霖(原名劉漢強)
劉毅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嗣解除委任)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劉信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 投縣○○市○○○路00號建物及其基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B部分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1、2項被告如 以新臺幣36,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 第3項已到期部分,於被告以各期新臺幣1,2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丙○○、乙○○、甲○○應將坐落南投縣○ ○市○○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建物及 其基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丙○○、乙○○、甲○○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 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720元。嗣原告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0 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 乙○○、甲○○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 、B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丙○○、乙○○ 、甲○○應給付原告1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 3元。核屬擴張、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對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甚礙,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受撥用國 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 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79年度 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國有,現移交原 告管理,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 地位,就系爭房地對無權占有之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係 就受撥用之國有財產代國家為保存行為,當事人適格自無欠 缺。
㈡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偉志擔任公職期間而獲准配住之宿舍, 屬使用借貸關係。劉偉志於73年8月1日退休,於80年10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配偶吳速月、長子劉始強、次子被告丙○○ 、三子被告乙○○、四子被告甲○○。又劉始強於107年7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婉菁、劉家麟、劉婉茹。依行政院於46 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並
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於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 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 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該 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 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行政院復於74 年5月18日以臺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 退休人員,准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於『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 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此係針對事務管理規則72 年4月29日修正前已居住 於配住之宿舍者,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續住之期限至配住機 關處理該宿舍時為止當為優先之適用,惟此函示乃係國家基 於安定及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所 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管理機關處理「 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 ,故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宿舍借用人續住 。另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6年11月17日局肆字第29983 號函釋示:「退休人員死亡,由其配偶續住之眷屬宿舍,經 調查退休人員及配偶均已死亡,由成年子女居住,而已成年 子女具獨立謀生能力,即不合續住宿舍」,依新行政命令優 於舊行政命令之法則,縱認系爭建物屬眷屬宿舍性質,惟劉 偉志於80年10月5日死亡,其配偶吳速月亦於110年3月29日 死亡,斯時不符合宿舍居住資格之被告丙○○、乙○○、甲○○, 及訴外人劉婉菁、劉家麟、劉婉茹等人竟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經原告以110年7月14日役署秘字第1101090736函請 被告3人於文到3個月內結清水、電、瓦斯費用並遷出戶籍後 辦理騰空點交,復委託博宇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1月25日以 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第1934號函再次促請被告3人, 及訴外人劉婉菁、劉家麟、劉婉茹等人於110年12月30日遷 讓返還及於遷讓返還時結清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電信 、第四台等費用暨辦理停用等事宜僅有訴外人劉婉菁、劉家 麟、劉婉茹聲明拋棄占有並同意返還,被告丙○○、乙○○、甲 ○○仍置若罔聞,則被告3人自110年3月3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
㈢又被告3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地 ,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參酌各機關 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10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26,025元 (計算式:104,100元÷4=26,025元),系爭土地110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3,000元,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為90.88平方公尺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11 年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409元【計算式: (26,025×10%×279/365)+(3,000×90.88×5%×279/365)=12,4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3人至今仍尚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3人應自111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3元(計算式:26,02 5×10%÷12+3,000×90.88×5%÷12=1,35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㈣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148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丙○○、乙○○、甲○○應將系爭房地 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丙○○、乙○○、甲○○應給付原告12,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被告丙○○於6 0年服兵役退伍迄今即留在臺北工作,至今長達50年,從未 設籍居住○○○○○○村○○路○路00號,何來占用?被告丙○○既無 居住事實,何來遷讓之說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319頁)。 ㈡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地現僅供被告乙○○居住使用,而與被 告丙○○、甲○○無涉,然被告乙○○年近70歲,身體狀況不佳, 曾有小中風之病史,近年因慢性腎衰竭進行手術,現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顯已不具獨立謀生能力,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於76年11月17日局肆字第29983號函釋示「已成年子女具獨 立謀生能力」之情形不相符合,被告乙○○膝下亦無子嗣,現 仰賴每月14,500元勞工退休金,勉強維持生活,縱認被告乙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乙○○之生存已受到影響,原告請求被告乙○○搬遷前,應 與被告乙○○進行協商,或提供補償安置,讓被告乙○○不致因 為搬遷而無法維持生活。原告未考量上情,亦未解決被告乙 ○○居住問題,確保其能有適足之替代住居,即要求屬經濟社 會弱勢之被告乙○○無條件搬遷,使被告乙○○因此無家可歸或 容易受到其他人權侵害,已嚴重侵害被告乙○○依聯合國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足居住權之 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聲明放棄坐 落南投市○○段00地號上之同段121建號之房屋占用,並同意 返還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12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公用宿舍借用經歷卡、繼承系統 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1、35 、37、39、41至50),且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73、277頁),且未據 被告3人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 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 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 決先例參照)。經查:
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6年11月17日局肆字第29983號函釋示 :「退休人員死亡,由其配偶續住之眷屬宿舍,經調查退休 人員及配偶均已死亡,由成年子女居住,而已成年子女具獨 立謀生能力,即不合續住宿舍」,而行政院於92年12月10日 就宿舍處理,業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 544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舍房地處理要點,依該要 點第3點第2項規定:「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 、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是系爭房屋為劉偉 志擔任公職期間而獲准配住之宿舍,劉偉志於80年10月5日 死亡,其配偶吳速月於110年3月29日死亡,而被告為借用人 劉偉志已成年之子女,未符合前揭續住宿舍之函令,依前揭 說明,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目的完成即110年3月29日消滅 。
⒉又被告乙○○已自承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堪認被告乙○○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屬實。又參以被告丙○○抗辯未居住系爭房 屋等語,被告丙○○、甲○○之戶籍均未設籍在系爭房屋,而原 告復未就被告丙○○、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尚難認可 採。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提出南投醫院手術同意書、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2、4 44、446頁),然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3點第2項規定,被告乙○○既已成年,即不符合所稱合法現 住人之規定,難謂其仍得合法占用系爭房屋。又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於92年12月24日即曾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1170號函 示「本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說明四, 有關『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 女如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當地政府 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暫時續 住』補充規定如下:㈠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 ,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有民法第1114條規 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且有扶養事實,其宿舍應即返還 。㈡無前引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或有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而無受扶養事實者,宿舍管理機關應 主動協助聯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規定將其輔導安置 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在未安置前准暫時續住,時間以半年 為限,半年輔導安置期滿,如機關已協助安置而現住人不願 接受安置或不符殘障福利機構安置資格者,所住宿舍均應返 還。」可知,主管機關於處理眷舍返還事宜時,並非對已死 亡之退休人員其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毫無安排 。本件原告多次欲與被告乙○○協調,盼能圓滿和平解決爭議 ,亦曾有意轉由相關機關協助安置,然均遭被告乙○○拒絕, 而無從進行。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應有適足居住權之適用等語。按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 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 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 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 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上開公約內容,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 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惟並非賦予國民取得占用他人財產 之權利,或取得對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之對抗資格。是被告援 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拒
絕原告之請求,並為其有權占用之理由及依據,顯非該公約 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意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 述,而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 爭土地於110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為90.88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計 算之價值為272,640元;南投縣南投市光華三路42,42之1, 44,44之1號房屋課稅現值104,100元,則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應為26,025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104,100元×1/4=26 ,025元),有南投縣政府不動產交易資訊服務網列印資料、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35頁),則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值共298,665元。審酌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住宅區,生活機能 亦屬尚可,本院認為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被告乙○○無權占用之系爭 房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44元(計算式:298, 665元×5%÷12=1,244元),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0年3月30日 起至111年1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415元( 計算式:298,665元×5%×279/365=11,415元)。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11,4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111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1,24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乙○○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