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189號
NTEV,111,投簡,189,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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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王慶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達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王銘賜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施樹旺


施景巽


施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銘賜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00737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6平方公尺)、C(面積6.48平 方公尺)、D(面積8.83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施景巽施木富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00737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1.14平方公尺)、F( 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
三、被告施樹旺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00737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7.22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銘賜以新臺幣24萬4,296元、被



施景巽施木富以新臺幣9萬3,406元、被告施樹旺以新臺 幣8萬9,441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 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並撤回對被告賴美枝、施易 爭、施森遊、施學助施學男施秋鳳之訴,原告最後訴之 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二、被告施木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7 -1土地)所有人及同段227地號土地(下稱227土地)共有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複丈字第00737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參附表二,下稱 編號B-G建物)分別無權占有227、227-1土地。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王銘賜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王銘賜曾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期間,雙方同意就被告王銘 賜所有之編號B、C、D建物予以保留,是原告現請求拆除 ,應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建物亦有占用227土地, 如訴請被告王銘賜拆除編號B、C、D建物,依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權利之行使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不得請求拆除。
  ㈢本件起因為系爭前案之測量結果有誤,被告願意購買占用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施樹旺施景巽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 求,會自行拆除編號E、F、G建物占有227-1土地之部分等語 。




四、被告施木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8-4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227-1土地所有人及227土地共有人。系爭前案於民 國104年11月11日確定,227-1土地於105年5月6日以系爭 前案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自227土地,由原 告取得227-1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編號B-G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
  ㈢編號B建物由訴外人即被告王銘賜之父親王河順(歿)於民 國69年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王河順死亡後由王 銘賜繼承取得所有權。編號C建物、編號D建物由王河順分 別於73年7月以前、民國50年以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王河順死亡後由王銘賜繼承取得所有權。編號E、F 建物於民國65年以前興建,為訴外人即被告施木富、施景 巽之母施簡菊(歿)所有,施簡菊死亡後由被告施景巽施木富繼承而公同共有。編號G建物於民國65年以前興建 ,由訴外人即被告施樹旺之父施清和所有,施清和死亡後 由被告施樹旺繼承取得所有權。
  ㈣原告與被告王銘賜曾為系爭前案被告之一,系爭前案分割 標的為分割前之同段227土地。被告王銘賜於系爭前案確 定後曾以: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容有誤繕之顯然錯 誤,顯與兩造及本院判決之意思有違,請法院向南投地政 事務所查明並請其重新測量更正後,再依更正之複丈成果 圖裁定更正判決書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21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王銘賜抗告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抗告。  ㈤編號E、F、G建物無權占有227-1土地,被告施景巽、施樹 旺同意自行拆除。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編號B-G建物無權占有227、227-1土地,被 告應拆除編號B-G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節,為被告王 銘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編號B-G建物無權占有227-1、227土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建物



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 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 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
   ⒉本件原告為227-1土地所有人及227土地共有人,被告王 銘賜為編號B、C、D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施木富、施景 巽為編號E、F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施樹旺為編號G 建物之所有人,已如前述,編號B-G建物則分別占用227 -1、227土地,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二第247 頁)。
   ⒊被告王銘賜無權占有227土地:
   ⑴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 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 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土地,各共 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 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 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 建築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與被告王銘賜曾為系爭前案被告之一(系爭前案原 告為訴外人王張阿玉),系爭前案分割標的為分割前之 同段227土地,被告王銘賜於系爭前案中同意王張阿玉 之分割方案(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土地複丈字 第215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前案複丈成果圖), 其中分割後之227土地由原告、被告王銘賜及其餘共有 人維持共有,作為對外通路使用,嗣系爭前案於104年1 1月1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準 備程序筆錄、王張阿玉104年8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39-244頁、卷二第409 -4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系爭 前案判決確定後,227土地分割出227-1土地由原告取得 ,227土地則由原告、被告王銘賜及其餘共有人維持共 有。惟就編號B、C、D建物占用227土地之部分,並未見 系爭前案當事人於系爭前案程序中同意保留,是難謂其 占有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拆 除編號B、C、D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⑶被告王銘賜雖辯稱:系爭前案中,雙方曾同意保留編號B 、C、D建物等語,惟與系爭前案卷內資料不符,並不可 採。
   ⒋被告施木富施景巽施樹旺無權占有227-1土地:    編號E、F、G建物無權占有227-1土地,為被告施樹旺施景巽於言詞辯論時所認諾(本院卷二第453、45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對被告施樹旺、施景 巽為敗訴之判決。被告施木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 求拆除編號E、F、G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 由。
  ㈡編號B、C、D建物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 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編號B、C、D建物之外觀為房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89-216 頁),興建時點均在98年7月23日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修正施行前,為兩造所不爭執,仍應溯及適用上 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編號B、C、D建物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 形:
   ⑴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



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若兩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係兩 造分別向同一訴外人購買,兩造之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 該訴外人所有,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無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兩造所有之 土地,係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始分割自分割前某地號 土地,並由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建物於建造時 ,乃全部坐落於分割前某地號土地,尚不生相鄰土地越 界建築之問題,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
   ⑵本件編號B、C、D建物原本即坐落在分割前之227土地上 ,僅227土地因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後,編號B、C、D建物 仍有部分繼續占有分割後之227土地,與建築房屋時逾 越地界之情形不同,不符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 要件。是被告王銘賜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於法不符,並不可採 。
  ㈢綜上,編號B、C、D建物無權占有227土地,編號E、F、G建 物無權占有227-1土地,且編號B、C、D建物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B-G 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 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 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王銘賜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 銘賜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前案之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蔡



明哲,以資證明南投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前案如何依當事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測繪系爭前案複丈成果圖,惟被告王銘賜於系 爭前案程序中並未爭執系爭前案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系 爭前案判決因已確定而生既判力,並依判決主文(含系爭前 案複丈成果圖)生分割效力,形成本件227、227-1土地之界 址,被告王銘賜不得於本案再爭執系爭前案複丈成果圖之正 確性,是被告王銘賜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王銘賜 於系爭前案確定後,曾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前案複丈成果圖,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1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王銘賜抗告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駁 回抗告,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王銘賜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銘賜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即門牌號碼:南投巿彰南路三段572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即門牌號碼:南投巿彰南路三段574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即門牌號碼:南投巿彰南路三段576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即門牌號碼:南投巿彰南路三段578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王銘賜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0073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6平方公尺)、C(面積6.48平方公尺)、D(面積8.83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施景巽施木富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0073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1.14平方公尺)、F(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施樹旺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0073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7.22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編號B-G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地號、面積建物編號 占用原告土地之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B 南投巿永新段227地號土地 4.6 三層樓建物、雨遮 C 南投巿永新段227地號土地 6.48 一層樓建物 D 南投巿永新段227地號土地 8.83 一層樓建物 E 南投巿永新段227-1地號土地 1.14 三層樓建物 F 南投巿永新段227-1地號土地 6.4 二層樓建物 G 南投巿永新段227-1地號土地 7.22 二層樓建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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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