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建呈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訴訟代理人 許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經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聰科向原告購買真柏,尚欠買賣尾款新 臺幣(下同)725,000元,經原告催告仍未支付尾款,原告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給付價金72 5,000元,該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 ,並得為假執行,原告持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8號聲請 假執行,查封謝聰科所有真柏。於本件強制執行中,南投地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執行查封謝聰科所有 真柏,並函囑請原告備妥噴漆、塑膠繩。原告於收受公文後 ,以電話詢問書記官現場噴漆方式,書記官回覆為標示清楚 ,可隨意盡量噴漆。原告遂於現場依書記官指示,於樹幹上 標示噴漆,使查封得以執行。然噴漆此舉,卻於本案第二審 法院審理中,遭認定致495棵真柏(下稱系爭真柏)價值減 損232,646元,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謝聰科 無法對他人履約所受損失10萬元,使謝聰科得以之行使抵銷
權共332,646元,致原告反受二審一部敗訴判決確定在案, 受有332,646元之損失。書記官為依法令從事強制執行之人 員,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公務員,書記官於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中,因過失指示原告於系爭真柏樹幹上噴漆減損 其價值,致受一部敗訴之確定判決,受有332,646元之損失 ,且具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1月15日現場執行查封系爭真柏,係由原告 準備噴漆及繩索等可為標示查封物及清點數量之工具到場, 被告執行書記官依原告從事真柏種植及買賣,對於查封物真 柏具專門知識經驗,且甫於查封執行前一日下午經原告陳報 及表示以噴漆方式標示不會減損真柏價值,於告知原告將欲 查封之真柏噴上噴漆並清點數目,即由原告依其指封範圍為 之,嗣就原告已指封噴漆標示之真柏範圍以繩索圈圍,再於 圈圍之塑膠繩上張貼封條標封,依法實施查封原告指封謝聰 科所有系爭真柏,被告執行書記官於執行現場告知原告將欲 查封之真柏噴上噴漆並清點數目,為原告依其指封範圍自行 決定所欲指封之真柏及所指封真柏之噴漆標示,嗣執行書記 官依原告現場之指封結果,依法實施查封,並無不法違誤。 又原告執用皇品公司製造之「PP(PPSpray)」噴漆為系爭 真柏之動產指封噴漆標示,乃原告於自行準備到場,漆種及 品牌均非被告執行人員所指定,原告於查封期日前陳報不會 減損真柏價值,卻選用該噴漆標示,致生財產價值減損,自 難認被告執行書記官有何不法違失或過失指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 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 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 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 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 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 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有構 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11日以投院明1 10司執字第368號函通知原告:「本次執行需清點地上作物 (真柏)之數量,債權人應準備噴漆、塑膠繩並僱請工人到 場,以利執行。」等內容,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再被告執行書記官於110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記載略以:「一、協調事項:告知債權人查封樹木(真柏) 應準備標示樹木之工具、繩索、人力等。二、發話人與受話 人內容:發話人:同上。受話人(即原告):我會準備噴漆 及繩索到場。發話人:用噴漆標示樹木,是否會減損樹木之 價值?受話人:不會。」等語,有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系爭真柏之查封標示方法, 於執行期日前被告執行書記官請原告準備可為標示查封物之 工具,經原告於執行期日前表示以噴漆方式標示並不會減損 系爭真柏之價值。復觀之110年1月15日查封筆錄(見本院卷 第109頁)記載略以:「八、查封標的物之情形:…㈢告知債 權人將欲查封之樹木(真柏)噴上噴漆並清點數目,清點完 畢後將查封之真柏範圍以繩索圈住。」等語,可見於執行現 場被告執行書記官僅係就系爭真柏為適當標示,系爭真柏上 之實際噴漆行為均係原告所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執行機關沒有指示我如何噴漆,也沒有叫我如何噴漆,我只 接受到公文要我噴漆標示,樹木買賣習慣就是噴漆,以避免 造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系爭真柏之噴漆範圍 係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執行書記官依原告現場之指封結果, 依法實施查封,並無違誤,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 於收受公文後,另以電話詢問書記官現場噴漆方式,書記官 回覆為標示清楚,可隨意盡量噴漆,現場依書記官指示,於 樹幹上標示噴漆云云,殊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噴漆行為並不減損系爭真柏之價值,並提出110 年3月15日南投縣樹石雅品學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該學會表示:⑴買賣樹木使用噴漆是常態現象,以此方法 避免調包或防止偽造;⑵噴漆會短暫停留在樹皮上並不會影 響生長及賣相。⑶樹木是以彎曲樹型決定價格;⑷樹木噴漆行
為,噴漆會因雨水沖刷及太陽照射而脫落;⑸樹皮如人的指 甲會代謝脫皮等語。惟上開函文係對於「噴漆是否會損傷樹 木」一事為一般性之說明,並未對於系爭真柏受噴漆位置、 範圍大小及噴漆漆質等為個案之了解及評估,況原告所使用 之皇品公司製造之「PP(PP Spray)」 噴漆性質,該噴漆 不能以水清洗之,噴漆後亦不易剝落一情,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8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原告於查 封期日前陳報不會減損真柏價值,卻自行選用漆質不能以水 清洗,噴灑後亦不易剝落之噴漆工具持用施以標示,致系爭 真柏之價值減損,難認被告執行書記官有何不法違失或過失 指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處,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2,6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