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171號
NTEV,111,埔簡,171,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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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紀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陳柏霞張愛珠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張愛珠之繼承人



陳錦雯即張愛珠之繼承人

陳錦秋張愛珠之繼承人

柯雷哲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雷亮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素芳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素華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素蓉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葆雪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賴秀花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雷揚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雷欣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素媜即柯李玉之繼承人

柯素詩柯李玉之繼承人



陳存仁柯李玉之繼承人

陳存宏柯李玉之繼承人




陳明莉柯李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凱
被 告 柯惠婷柯李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柯雷哲柯雷亮柯素芳柯素華、柯素蓉、柯葆雪柯賴秀花、柯雷揚、柯雷欣、柯素媜、柯素詩陳存仁陳存宏陳明莉柯惠婷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柏霞、陳淑貞、陳錦雯、陳錦秋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柏霞、陳淑貞、陳錦雯、陳錦秋連帶負擔2分之1;柯雷哲柯雷亮柯素芳柯素華、柯素蓉、柯葆雪柯賴秀花、柯雷揚、柯雷欣、柯素媜、柯素詩陳存仁陳存宏陳明莉柯惠婷連帶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 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淑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8月14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但依前開規定,本院本於 言詞辯論所為之裁判仍得宣示之,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柯雷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於70年1月15日,設 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張愛珠(已歿)、 柯李玉(已歿)以擔保其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 間自70年1月12日起至70年7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70年7月1 1日,迄今已逾40年,是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有影響原告共 有之系爭土地是否需負擔物之擔保清償債務之責任,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 1月12日起至70年7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70年7月11日,則 其所擔保之債權,在清償期屆至時,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至 遲於85年7月11日即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亦未於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 權確實因時效完成歸於消滅;又張愛珠已於109年2月20日死 亡,被告陳柏霞、陳淑貞、陳錦雯、陳錦秋(下稱陳柏霞等 4人)均為張愛珠之繼承人,柯李玉已於77年9月13日死亡, 被告柯雷哲柯雷亮柯素芳柯素華、柯素蓉、柯葆雪柯賴秀花、柯雷揚、柯雷欣、柯素媜、柯素詩陳存仁、陳 存宏、陳明莉柯惠婷(下稱柯雷哲等15人)均為柯李玉之 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後,再將系爭抵 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柯雷哲抗辯略以:其都不知道抵押權,前人欠的錢現 在說要取消,其認為是賴帳,其沒有理由塗銷這些債務, 也沒有理由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陳存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 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系爭土地 於70年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張愛珠柯李玉,以擔 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之債權;張愛珠已於109年2月20日死 亡,被告陳柏霞等4人均為張愛珠之繼承人,柯李玉已於7 7年9月13日死亡,被告柯雷哲等15人均為柯李玉之繼承人 ,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愛珠柯李玉之繼承系統表、手抄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 3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242號公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12日中院平家字第1110000167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11月23日士院鳴家 靜111年度查詢字第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1 4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1448字第1119047295號函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43頁、第151頁、第163頁、第2 33頁至第237頁、第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 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 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 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復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0年7月11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之,該債權之請求 權應於85年7月11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被 告又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 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0年7月11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自屬有據。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 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 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 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又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 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 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 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 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經查,系爭 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張愛珠柯李玉,而柯李玉業於77年9 月13日死亡,被告柯雷哲等15人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 是被告柯雷哲等15人既已繼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 ,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 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柯雷哲等15人應就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張愛珠業於1 09年2月20日死亡,惟張愛珠係於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經 過後才死亡,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被告陳柏霞等4人 雖為張愛珠之繼承人,但並無抵押權可繼承,僅繼承張愛 珠生前已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且尚負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義務,且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可為之,故原告請求被 告陳柏霞等4人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被告柯雷哲等15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陳柏霞等4人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0年 字號:埔登字第000384號 登記日期:民國70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愛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 存續期間:自70年1月12日至70年7月11日 清償日期:民國70年7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邱耀澄 共同擔保地號:南興段77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0年 字號:埔登字第000384號 登記日期:民國70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柯李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 存續期間:自70年1月12日至70年7月11日 清償日期:民國70年7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邱耀澄 共同擔保地號:南興段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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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