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許昭衍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參 加 人 王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被告吳淑惠所有坐落同段192、193、194、19 5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埔土測 字第11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2.39平方 公尺)、A-2(面積8.09平方公尺)、A-3(面積161.31平方 公尺)、A-4(面積90.96平方公尺)、A-5(面積19.09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吳淑惠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埔土測 字第11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門之開啟工具交付原告 。
三、被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淑惠以新臺幣5,0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2土地)就被告 所有或管理之同段134、192、193、194、195地號土地(下 稱134、192、193、194、195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 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132土地所有人,而132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有或管理之134、192、193、194 、195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福興巷)。又1 32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將來欲種植紅茶,有使用車輛、 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
㈡附表四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原告方案二),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人數、通行土地所需面積、通行土地需用面積總價 值均少於附表三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被告吳淑惠方案) ,通行土地所需面積、通行土地需用面積總價值亦少於附 表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原告方案一);又參加人即同 段191地號土地(下稱191土地)所有人王浩程不同意供原 告通行,是原告方案二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二、被告吳淑惠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132土地係自王浩程所有之191土地分割而出,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191土地,而非195土 地。
㈡原告方案一除193土地外,其餘土地均被一分為二。原告方案二則將192土地一分為二,嚴重影響被告吳淑惠之前開土地價值,是被告吳淑惠方案始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則以:原告應舉 證證明原告方案二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在191土地種植樹木。法院於民國111年 7月26日勘驗測量時,191土地中間確實有泥土道路,但後來 參加人把泥土道路移除,改種植樹木,故現況並沒有泥土道 路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6-5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132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192、193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吳淑惠,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94、195土地 所有人為被告吳淑惠,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134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 國產署,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91土地土地所有人為王浩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192土地(重測前地號:魚池段244-4地號)於56年4月16日 由194土地(重測前地號:魚池段244-1地號)分割轉載。 ㈢原告方案一行經134、192、193、194、195土地,內容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吳淑惠方案行經134、191、192、193土地 ,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方案二經行134、192、193、1 94、195土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複 丈成果圖內容:
⒈191、195土地緊鄰福興巷,191土地上種植樹苗,中間有 一寬度2.5至3公尺之泥土路,可供車輛單向通行。195 土地與福興巷間有被告吳淑惠設置之活動式鐵門(下稱 系爭鐵門),192、194、195土地與191土地間有被告吳 淑惠設置之鐵絲圍籬,194、195土地靠近191土地處為 泥土路面,寬度可供車輛單向通行,192、193、194、1 95土地其餘部分均為草地,堆放被告吳淑惠從事殯葬業 之雜物,並有其飼養之犬隻數隻。
⒉132土地位於134、191、192、193、194、195土地西側, 191、192、193、194、195土地之地勢平坦,132、134 土地高低起伏(東高西低),132土地西側為溪谷。 ⒊本院卷一第101頁之通行方案(往東北方行經132、同段1 37地號土地至福興巷,下稱法官方案),因本院勘驗現 場時發現難以行走,兩造均認非損害最少之方案,同意 不測量,故埔里地政事務所未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兩造同意原告方案一非損害最少方案。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134、192、193、194
、195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吳淑惠應交付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112年4月21日埔土測字第11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二)所示鐵門之開啟工具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 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 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 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 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 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 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 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之132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132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134、191、192、1 93、194、195土地通行至福興巷,且被告、參加人不同 意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56頁),是原告所有之132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134、1 91、192、193、194、195土地通行至福興巷。 ⒉被告吳淑惠雖辯稱:132土地係分割自191土地,依民法 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191土地等語,惟經本院向 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後,132、191土地並無一 部讓與或分割之關係,亦無同屬於一人所有,嗣讓與其
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有埔里地政事務所11 1年12月6日埔地一字第1110012516號函所附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卷一第341-423頁)。是被告吳 淑惠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㈢原告方案一、二、被告吳淑惠方案均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 :
⒈民法第787條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 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 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 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 (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 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 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欲在132土地種植紅茶,13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原告方案一、二、被告吳淑惠方案均得供車 輛、農業機具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6頁 ),是上開方案均得供原告為農業之通常使用。 ㈣原告已表明本件為確認之訴,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 應受其聲明拘束。就原告方案二是否為通行之必要範圍,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 特定位置及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存在(見附表 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本院 卷一第455頁),亦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要請求確 認就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則本件訴訟應屬確認之 訴,本院之審理範圍,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如非對周 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自應駁回其請求確 認通行權之訴。
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 、地理狀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 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 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 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
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 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 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 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 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 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 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 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 因素綜合比較。至於具體操作上,本院認得量化各通行 方案中之鄰地損害(即被通行地被通行時與不需被通行 時之價差),比較各方案之土地價格差距,說明何者為 價差最小者而得作為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方案(參張 永健,袋地通行權判決之實證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21 6期,2013年4月,第220-221頁),不失為一參考方向 。但此並非絕對標準,仍需就各項因素比較後,綜合判 斷。
⒊本院勘驗現場後,兩造均認法官方案非損害最少之方案 ,被告國產署則未提出通行方案供本院審酌,兩造亦同 意原告方案一非損害最少方案,已如前述,是本院僅比 較原告方案二與被告吳淑惠方案何者為損害最少之方案 。依附表五之各通行方案比較表,原告方案二之通行總 面積為361.84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萬9,737元;被告吳淑惠方案 之通行總面積為554.95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 行總面積價值為27萬9,814元,可知原告方案二之通行 總面積、價值均明顯少於被告吳淑惠方案。又原告方案 二大部分路線已貼近192、194、195土地與191土地之地 籍線,盡量減少對被告吳淑惠利用上開土地之影響,且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3、A-4本為194、195土地之現有 泥土路面,若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僅係延續過去通行之 事實;反之,若採被告吳淑惠方案,需另拆除被告吳淑 惠設置之鐵絲圍籬,並無必要。況且,原告方案二、被 告吳淑惠方案均會將192土地一分為二(本院卷一第287 、449頁),此為132土地通行至福興巷所不可避免之情 形。是本院依目前卷內現有事證及通行方案,就各項因 素比較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方案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方案。從而,被告吳淑惠辯稱:原告方案二非損害 最小方案等語,與本院認定不符,並不可採。
㈤被告在原告方案二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被告吳淑惠應交付系爭鐵門之開啟工具: 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 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 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 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
⒉本件原告就原告方案二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依上開說明,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被告不得於前揭 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地上物,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又195土地與福興巷間有被告吳淑惠設置之系爭鐵 門,有妨害原告通行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5-256頁),為使原告能順利通 行至福興巷,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淑惠交付系爭鐵門之開 啟工具,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方案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在原 告方案二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吳 淑惠應將系爭鐵門之開啟工具交付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或管理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吳 淑惠應將系爭鐵門之開啟工具交付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吳淑惠交付系爭鐵門之 開啟工具,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吳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欲通 行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並請求被告吳淑惠交付系爭鐵門 之開啟工具,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 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
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 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 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另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吳淑惠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道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吳淑惠所有坐落同段193、192、194、195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埔土測字第11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2.39平方公尺)、A-2(面積8.09平方公尺)、A-3(面積161.31平方公尺)、A-4(面積90.96平方公尺)、A-5(面積19.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吳淑惠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埔土測字第11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門之開啟工具交付原告。 三、被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二:原告方案一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1日埔土測字第19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A-1 82.3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淑惠 A-2 8.0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淑惠 A-3 151.1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淑惠 A-4 94.0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淑惠 A-5 29.35 附表三:被告吳淑惠方案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埔土測字第38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王浩程 C-1 282.7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C-2 11.3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淑惠 C-3 170.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淑惠 C-4 7.9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C-5 82.39 附表四:原告方案二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埔土測字第11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A-1 82.3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淑惠 A-2 8.0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淑惠 A-3 161.3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淑惠 A-4 90.9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淑惠 A-5 19.09 附表五: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新臺幣) 通行總面積價值 (新臺幣) 原告方案一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82.39 365.02 280×82.39=23,069元 156,510元(23,069+2,265+42,314+67,730+21,13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吳淑惠 8.09 280×8.09=2,265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吳淑惠 151.12 280×151.12=42,314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吳淑惠 94.07 720×94.07=67,73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吳淑惠 29.35 720×29.35=21,132元 原告方案二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82.39 361.84 280×82.39=23,069元 149,737元(23,069+2,265+45,167+65,491+13,7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吳淑惠 8.09 280×8.09=2,265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吳淑惠 161.31 280×161.31=45,167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吳淑惠 90.96 720×90.96=65,491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吳淑惠 19.09 720×19.09=13,745元 被告吳淑惠方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王浩程 282.79 554.95 720×282.79=203,609 279,814元(203,609+3,170+47,740+2,226+23,06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11.32 280×11.32=3,17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吳淑惠 170.5 280×170.5=47,74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吳淑惠 7.95 280×7.95=2,22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82.39 280×82.39=23,06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