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昌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6月29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20015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昌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許。(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聯 合大門X光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本院法警室查扣違禁及危險物品處理通報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 張、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