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陳東江
簡宏哲
被 告 林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111年度雄小字第31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4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雄小字第3149號卷(下稱雄小字卷)第13頁],至109年 10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3又8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 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 8元(122,081元÷10≒12,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0,994元、烤漆費用21,806元,無須折 舊,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85,008元(計算式
:12,208元+50,994元+21,806元=85,008元)。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固有過失;惟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李庭慧亦有 行駛於支線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卻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幹道車之被告 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雄小字卷第65 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確認系爭車輛當時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被告車輛則係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且均有前開過失情形無誤,有本院 勘驗截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與李庭慧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 本院審酌李庭慧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李庭慧 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 庭慧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25,502元(計算式:85,008元× 百分之30≒25,5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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