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順欽
相 對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斗簡字第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並聲請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227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 財產強制執行,但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 年度斗簡字第301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 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利息,聲請人在執行期間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及 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301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應屬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480,000元本息。是相對人於停 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 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 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 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 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68,000元【計算式:480,000元×34/12×5%=68,000元】, 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 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75,000元為適 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75,000元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發票人 01 109年6月19日 480,000元 未載 109年6月19日 許順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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