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307號
PDEV,112,斗簡,307,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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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吳昭
被 告 陳肅榮舜發工業社


陳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陳肅榮舜發工業社陳錦標給付票 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49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4,36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224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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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