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274號
PDEV,112,斗簡,274,202308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趙姵驊
被 告 蕭鴻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等語,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民事補充 起訴理由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溪州田中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至田中路51之1號前5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 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向前行駛 ;適同一時地,原告乘坐張𥘩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田中路由東往西方向擬靠右 停車,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而碰撞張𥘩翔駕駛之系爭B車 ,旋張𥘩翔駕駛之系爭B車再碰撞何國慶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受有第5、6頸椎外傷 合併頸椎間盤突出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烏日林新醫院呂祐吉中醫診所聯合中醫診所就診並購買頸圈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0,635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89,365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伊上訴希望判輕一點。伊對原告請 求醫藥費用10,635元同意全賠,但伊希望慰撫金可以判少一 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過失 傷害之犯行,處有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為第5、6頸椎外傷合併頸椎間盤突出病 變之傷害,均屬人體外傷,依原告所提前往烏日林新醫院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呂祐吉中醫診所、聯合中



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及原告購買頸圈之發票可知, 原告上開前往就診及所購頸圈應與原告上開所受屬人體外傷 之系爭傷害治療方式相符且就診及購買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 ,且被告亦表示對原告請求10,635元同意全賠等語,故該10 ,635元,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 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 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70,635元(計算式為:10,63 5+60,000=70,6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 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