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劉阿秀
被 告 劉田甲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範圍內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塗子崙段塗子崙 小段217-124地號;下稱7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 無正當權源,於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93.85平方公 尺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蔬菜及稻作等農作物(下稱系 爭農作物),無權占有耕作系爭土地。
(二)原告父親劉庚寅於民國61年間向政府以公地放領方式買受79 0地號全部土地,原告於108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名義 取得790地號土地所有權。
(三)被告辯稱於61年間因未具耕地承購資格,790地號土地係由 被告承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父親劉庚寅名下,惟毗鄰790地 號之北側7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塗子崙段塗子崙小段217-33 6地號),係由劉庚寅與被告於54年3月27日向他人所共同承 買,劉庚寅權利範圍為4分之3,被告權利範圍為4分之1,足 見被告於54年間即具農民資格可購置耕地,被告辯稱無承購 農地資格,明顯與事實不符。
(四)779、790地號土地取得時間、承購時間均不相同,被告卻辯 稱790地號有借名登記之事由,但卻無法提出任何價金給付 證明,又請求傳訊之證人劉寶瑞係56年間出生,於當時年僅 5歲無行為能力,如何證明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 信等語。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61年間因無公地放領之承租資格,故被告父親劉養與
原告父親劉庚寅約定,由劉庚寅承領79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 記在劉庚寅名下,而由被告按年繳納放領地價,原告為劉庚 寅之繼承人繼受劉庚寅之權利義務,故兩造就790地號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790地號土地間有一田埂延伸至779地號土地,被告於西側耕 作,原告於東側耕作,歷經數十年未見原告提出異議,足見 兩造就79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此約定耕作範圍 ,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 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與他方間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先就特定財產為伊所有,而與他方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其就79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唯 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本院調閱7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塗子崙段塗子崙小段 217-124地號)公地放領資料,依彰化縣二林鎮放領公有耕地 清冊,劉庚寅於50年間支付地價於790地號土地種植稻作, 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20234374號函在
卷可稽;另劉庚寅於61年11月15日以放領移轉之登記原因取 得79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復於107年5月17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於108年3月8日登記為7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 簿在卷可憑。
(四)被告復又辯稱其無公地放領之承租資格,故被告父親劉養與 原告父親劉庚寅約定,由劉庚寅出名承領790地號土地並約 定由被告按年繳納放領地價云云,惟原告父親劉庚寅與被告 於54年3月27日共同承買毗鄰790地號土地之北側779地號土 地,被告並登記為7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為4分 之1,足見被告於54年間即俱農民資格可購置耕地,另劉庚 寅於61年11月15日以放領移轉之登記原因取得790地號土地 所有權。故被告既已於54年間得以買受農地(即779地號土地 )而為共有人,其所辯稱61年間因未具農民資格無法買受放 領農地(即790地號土地),前後顯然矛盾。又被告復未就790 地號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者,790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而與原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