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廖恒充
被 告 趙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女婿即訴外人范振勳聽聞訴外人詹宏偉 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租用報酬,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范振勳,再由范振勳在員林火車站附近某處 ,交付詹宏偉。嗣詹宏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靜怡向原告廖恒充佯稱保單要繳款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將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匯入永豐帳戶內,被告無妥善保管個人之金融帳戶並交予 他人使用犯罪,以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8 、6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 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 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 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 。
㈢本件被告將上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匯至前開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已經人 提領,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 ,而被告對於上開永豐帳戶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上開款項 ,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為知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時已無現 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縱被告上開永豐帳號帳戶受領上 開款項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 惟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