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214號
PDEV,112,斗簡,214,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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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羅怡菁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黃萬金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薛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00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36,0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 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 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受 損,就系爭B車修理費用15,000元、系爭B車拖吊費用4,000 元、系爭B車交易上貶值170,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0元、系 爭B車維修期間使用利益受損521,000元部分,非屬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該等部分,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 所受損害,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 原告已補繳裁判費8,04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 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北向208.7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原告駕駛魏國修所有之系爭B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因見前車煞停而減速,詎被告駕駛之系 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 駛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所有權人魏國修已 將其對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因此受 有頸部疼痛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奇美醫院就診 ,花費醫療費用1,008元。
⒉系爭B車拖吊費用部分:系爭B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 原告支出系爭B車拖吊費用4,000元。
 ⒊系爭B車交易上貶值及鑑定費用部分:系爭B車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損交易上貶值170,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0元。 ⒋系爭B車維修期間使用利益受損部分:系爭B車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損,原告在73日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利益521, 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另對 於醫療費用1,008元及系爭B車拖吊費用4,000元亦均願意賠 償,對於其他請求均不願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系爭B 車受損且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 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對此亦 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B車亦受損(系爭B車所有權 人魏國修,亦將其對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8元及系爭B車拖吊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奇美醫院就診,花費醫 療費用1,008元,以及系爭B車受損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 並提出奇美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 請求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部分請求 。
⒉系爭B車交易性貶值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故車輛雖經修復, 但仍屬事故車輛,故有交易上之貶值,且與修復費用相異, 亦不因目前是否有買賣之存在而有差異。 
 ⑵系爭B車為VOLVO廠牌 XC60 T8 TwEn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且觀 諸系爭B車送修保險估價單,可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撞擊受 損情形尚非輕微,按諸一般交易常情,撞損部位修繕後,是 否能完全回復,而無損交易價額,顯非無疑。而原告主張 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70,000元之損害乙節 ,並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該函文記載: 系爭B車於110年12月間之車價約估為150萬元左右,因受撞 以致後車尾門、後內備胎底板板修、後玻璃、後保桿更換, 該車全車差價為17萬元,經拆裝修復後之車價約估為133萬 元等語。而上開函文已明確區分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時正常 行情車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衡諸系爭B車發生系 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 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 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且該鑑定報告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 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B車因發生本件事故,經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仍減損170,0 00元一節,應可採信。被告對此抗辯會計上有一個未實現損 益的名詞,原告車子沒有賣,所以就算有這個損失也沒有實 現,所以就不能請求,以及系爭B車估修費用為271,337元, 已超過交易價值減損170,000元,顯然一次事故須賠付二次 費用等語,但被告此抗辯顯有誤解交易上貶值,難以採信。 ⒊系爭B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次原告自行所為鑑價所支出之費用30,0 00元部分,然該部分支出是屬於原告基於訴訟需求考量訴訟 外所為自行支出之費用性質,難認屬於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 成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系爭B車維修期間使用利益受損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 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 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B車為魏國修借其使用,系爭B車修復期間其



受有無法隨時且立即使用汽車代步本身即為損害,而汽車使 用之利益,得以支付租賃費用共計521,000元計算乙節,惟 原告既非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B車之使用借貸債權 ,雖因車禍而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其請求未能使用系爭 B車利益損失,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其 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 000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80,008元(計算式:1,008 元+4,000元+170,000元+5,000元=180,008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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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