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141號
PDEV,112,斗簡,14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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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劉錦

訴訟代理人 陳文聖

被 告 柯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7月25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0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零件 費用193,964元、板金工資114,708元、烤漆工資36,530元、 引擎工資6,598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36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B車這是伊撞的沒錯,伊有到警局去做筆錄 ,當天伊從醫院回來不小心撞到,伊承認伊有過失沒問題,



系爭B車已經快20年了,叫伊賠到20幾萬元太多了,系爭B車 殘值沒有這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廠修復,原告支出零件費用193,964元 、板金工資114,708元、烤漆工資36,530元、引擎工資6,598 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系爭B車行照、 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 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B車修復項目函文可證,被告 對此僅抗辯系爭B車這是伊撞的沒錯,伊有到警局去做筆錄 ,當天伊從醫院回來不小心撞到,伊承認伊有過失沒問題等 語,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零件費用193,964元、板金工資114,708 元、烤漆工資36,530元、引擎工資6,598元,已如上述。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91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11 年11月2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19,396元〔計算式:1 93,964元-(193,964元0.9)=19,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板金工資114,708元、烤漆工資36,530元、引擎工資6,5 98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 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系爭B車修復必要 費用合計為177,232元〔計算式:19,396元+114,708元+36,53 0元+6,598元=177,232元〕。至被告對此雖抗辯系爭B車已經 快20年了,叫伊賠到20幾萬元太多了,系爭B車殘值沒有這 麼多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以認定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7,232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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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