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2年度,188號
PDEV,112,斗小,188,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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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玉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小字第1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就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21 4元、小額代收費用21,840元及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5,534元 ;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4,385元、小 額代收費用14,963元及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1,166元,該等 債權已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 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 02元,及其中45,4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⒈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通信服務契約、電信費繳款 通知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遠傳 公司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是因為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 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該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 金,而本院審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 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等情節,認 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為100元,方屬公允適 當,從而,原告自得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4,214元、小額代收費用21,840元、 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100元。
 ㈡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 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 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 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 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電信服務,未依約 繳款等事實,固據提出上開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繳款 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原本供本 院核對,以確認其所提出之上開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內 容是否真實。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原告與台灣大 哥大公司間之契約文書;另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及債權讓 與通知書等資料均係台灣大哥大公司單方面製作,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間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原告 復未能以其他方式證明上開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之 真正或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間確成立電信服務契約,自應 認原告之舉證不足。
⒊至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係以受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 為具體陳述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台灣大哥大 公司間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本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 ,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 有利於己之證據,亦不因之而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從而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成立電信費等債務之事實,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14元及其中19,34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6,154元,及其中26,0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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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