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明珠
再審被告 陳淑惠
陳淑真
黃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5月31日
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 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再 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求 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亦無合一確定 關係。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709條之9規 定,請求再審原告與同案被告陳梅芬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各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 度斗簡字第300號事件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因再審原告及 同案被告陳梅芬未上訴而確定。因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對 於再審原告及同案被告陳梅芬間,並無合一確定關係,本件 再審之效力,自不及於同案被告陳梅芬,且陳梅芬亦未在民 事再審之訴狀署名,難認陳梅芬已一同起訴,自無庸併列陳 梅芬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之效力及於陳梅芬 ,而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容有誤會。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給付會 款事件審理時,到庭之人為李蕭秀(即再審原告之母親), 並不是再審原告本人,且上開給付會款事件卷內亦無再審原 告委任李蕭秀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再審原告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到本院閱覽上開給付會款事件卷宗時,始知悉上 開再審理由(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並於112年4月1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確定 判決(關於李明珠部分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關於李明珠部分 之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就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再審原告 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給付會 款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31日判決後,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該 部分於111年7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 付會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既於111年7月5日確 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即應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30日,而於111年8月8日即為屆滿。然而,再審原 告迄於112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 審之訴狀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顯已逾越依上開規 定計算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2 年3月31日到本院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理由等語,惟此項再審理由於原確 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應自 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適用。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 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審意旨雖謂:本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 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給付會款事件卷 宗,該案被告即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時係本人應訴,未有訴 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之情形,且查再審原告為56年10月生之人 ,於該案審理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非無訴訟能力需經法定 代理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上開給付會款事件未經合法代理 為再審理由,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