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313號
PDEV,111,斗簡,31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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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洪上等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陳俊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

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陳文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陳俊 翰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2,000元及其利息。核原告 訴之追加,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同一事實所為之請求,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翰於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三合村立功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立功街與斗苑路三合段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然左轉斗苑路三合段,致撞擊沿彰化縣芳 苑鄉三合村斗苑路三合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 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二)被告陳俊翰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陳俊翰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翰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二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369元、於洪宗 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990元,共10,359元。 ⑵原告因尚有繼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故預先請求將來醫療 費用39,641元。
 ⑶上開費用共50,0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僱請家人幫忙看護2個月(即60 日),而一般收費行情每日為2,2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132, 000元。
3.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⑴原告為42年9月2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已68歲,又原 告車禍事故發生時以務農為生,種植花生、大蒜等農作物, 每年農作物收成後均由王秋林收購,每年收購金額約為80萬 元至90萬元之間,扣除成本後原告所得淨利為60萬元,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已無法再從事農作獲取收入 。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翰給付半年之收入損害30萬元。 ⑵本件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經安排核子醫學骨骼掃描,原告 之右下肢有非退化性輕度發炎情形。雖經該院認「難以判斷 當事人疼痛及自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之真實性,亦無法判斷是 否確實有勞動力減損情形」,然原告實因系爭傷害至今無法 下田工作而未有收入,故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減損。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及四 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致需頻繁往返醫院就診,原本行動自如 但現在生活起居已嚴重受有影響,並已無法再從事農作獲取 收入,需仰賴子女照顧,但女兒已出嫁、兒子則是收入其低 ,原告內心因此甚為惶恐及無奈,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 萬元。
5.上開費用合計782,000元。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俊翰受僱於被告祐鋒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祐鋒公司),負責載運貨物,故原告請求被告 陳俊翰、祐鋒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受領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9,900元。(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結果為原告雖為肇事次因,被告陳俊翰 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陳俊翰駕駛車輛甫自立功街巷口駛出即 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根本來不及反應。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所支出之二基醫院、洪宗鄰醫院醫療費用為 10,359元,然原告竟請求50,000元,且看診項目胃腸肝膽內 科部分亦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
2.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並未記 載需他人看護,被告不同意給付。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受傷勢為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故被告質疑此部分請求;又原告所提二 基醫院及洪宗鄰醫院診斷書均未記載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 ,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失能給付標準表,故原 告請求實無依據。
4.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非被告陳俊翰故意行為所致 ,又事故發生後被告陳俊翰亦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然因對診 斷書傷勢認定結果及金額雙方均有岐異,故無法達成和解, 故請求本院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祐鋒公司對被告陳俊翰為其受僱人,車禍當時係負責載 運公司貨物部分並不爭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⑴二基醫院7,369元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此有110年12月8日診斷書在卷可憑,並於110年2月24 日起至同年12月8日至二基醫院就診9次,故於110年12月8日 前所生就診費用堪信為系爭傷害之支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二基醫院門診明細,至110年12月8日前原告僅支出關於本件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670元。
 ②原告雖另提出二基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書,惟診斷結果為 胸痛、胃發炎,其證明及醫囑並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1月10日住院治療,至111年1月18日出院,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二基醫院住院收據,收據計費時間為111年1月10日至11 1年1月18日,住院科別為胃腸肝膽內科。則自111年1月10日 後之胃腸肝膽內科支出顯非本件車禍傷勢醫療之支出,故逾 110年12月8日支出670元部分,原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⑵洪宗鄰醫院2,99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2 月14日看診16次,經診斷為右膝撞傷、右踝撞傷、右肩撞傷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收據彙總表可稽,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基醫院667元、洪宗鄰醫院2,99 0元,合計3,657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僱請家人幫忙看護2 個月故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二基 醫院診斷書,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 肢多處擦傷,於110年2月24日於二基醫院急診室檢查後當即 離院,其傷勢輕微,尚難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再者,原告 所提出之二基醫院、洪宗鄰醫院診斷書之醫囑亦均未見需他 人看護之記載,故原告實難有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之必要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無法從事農作,洪宗鄰醫院醫 囑建議休養2個月,故受有半年之收入損失30萬元云云。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洪宗鄰醫院診斷書,其上固記載「建議休養2 個月」,惟此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距本件車 禍發生日110年2月24日已相距逾9個月,且原告僅受擦挫傷 ,是否即以洪宗鄰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即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喪失之損害,已非無疑。
 ⑶再者,經兩造同意後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情形,鑑定結果為「…當事人目前主訴全身多處 疼痛且肩關節自動活動度受限嚴重,與車禍事故後之病歷記 載皆不吻合,亦不符合本院核子醫學骨骼掃描結果。因此難 以判斷當事人疼痛及自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之真實性,亦無法 判斷是否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等語,此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002號函在卷可稽 。故依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因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再者,原告復未能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造成勞 動能力減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認有因本件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42年9月20日出生,已婚,育有1子 4女均已成年,未受有教育,原本從事農作獲有收入,因本 件車禍事故已無法再下田耕作收入為0。110年給付總額75,6 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俊翰為89年9月24日出生,未婚 ,高職畢業,父母已離婚,事故發生當時每月收入35,000元 ,110年所得總額358,846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 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 多處擦傷之傷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2月24日原告於急 診室檢查及治療後當日即出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陳俊翰已受到刑事上懲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1,6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57元 +看護費用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 1165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陳俊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直行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洪上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24日彰鑑 字第1100301585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堪認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 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8,160元(計算式:11657元×70%=816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29,99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則受 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 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0000-0



0000=-21830),故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其本訴敗訴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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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