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304號
PDEV,111,斗簡,30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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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瑞祥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非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伶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向被告購買多批鋁圓 條材料進行加工製造,交貨地點為訴外人即原告委託廠商鋒企業社,惟是日該批鋁條(型號:0000-00-T6共計495支〈 1,465公斤〉及0000-00-T6共計258支〈1,002公斤〉,下合稱系 爭貨品)根本未交付原告,原告委託廠商高鋒企業社實際負 責人吳宏財(下稱吳宏財)亦未在被告銷貨單上簽認;因兩 造為長期上下游廠商關係,被告向原告就系爭貨品請款新臺 幣(下同)424,427元,原告不疑有他,簽立期票付款,嗣發 現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貨品,原告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將已付款項424,427元返還,被告迄今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24,427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貨品,於110年8月12日由被告僱用之司機 侯明奇在被告廠內取貨運交,至高鋒企業社後,因高鋒企業 社內倉儲空間已無多餘位置放置該批貨品,侯明奇遂以手機 聯絡被告業務助理陳姿尹,並與高鋒企業社負責全部業務之 人吳宏財協商,請吳宏財騰出空間下貨,嗣經吳宏財同意系 爭貨品下貨,其餘未能下貨之其他鋁條已於同年月25日交貨 完成,被告完成交付貨品之義務,自當向原告請款。 ㈡侯明奇當日將系爭貨品下貨後,將系爭貨品之銷貨單給吳宏



財簽認,吳宏財以銷貨單上貨品與系爭貨品數量不符拒簽, 侯明奇遂將系爭貨品之綠標(紀錄貨號、重量、材質、數量 之標籤)取下,回廠後即將綠標與銷貨單交給陳姿尹,請其 重新開立銷貨單,再傳真給吳宏財簽收,而被告另一業務助 理葉恩琦將原銷貨單銷毀,再開立系爭貨品之銷貨單傳真至 原告處(非吳宏財處)請其確認簽名,而原告並未簽名回傳 。
㈢被告結算110年7月份至8月份之貨款並向原告請款,原告開 立期票交付貨款,並未爭執系爭貨品未交付,直至111年5月 20日方由原告向被告反應未收到系爭貨品,請被告返還系爭 貨款,則原告為何於半年後方爭執未收到系爭貨品?被告葉 以交付系爭貨品給原告,原告縱使財務核對貨品,亦應早已 發現系爭貨品未交付,是被告認為原告無端指摘被告未交貨 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客戶對帳單2張、 存證信函3份、被告持有為經原告簽名之銷貨單1張、高鋒業社名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亦 據被告提出110年8月25日出貨明細表1張、同年月12日出貨 明細表1張、高速公路ETC查詢紀錄表1張、侯明奇陳姿尹 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被告日出貨明細表、銷 貨單(未經原告簽名)各1份、原告給付貨款支票影本2張、被 告員工聲明書2張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1頁) 。而兩造對本件系爭貨品是否交貨之事實各執一詞,被告並 以上情答辯,是本院首要就明之爭點係為被告是否以將系爭 貨品交付原告?如下論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 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



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 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 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 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 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為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裁判意 旨足參)。
㈢經查:
 ⒈原告委託高鋒企業社對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鋁圓棒材料進行加 工,被告對於原告購買之材料,一向送至高鋒企業社放置, 能減少材料運送之成本,則高鋒企業社即為原告之受任人, 代理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產品,而吳宏財高鋒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獨資商號、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黃莉嵐),被告貨 品向為吳宏財受領並簽名亦為兩造不爭執,是吳宏財之證言 應有證據能力及證據之證明力,先予說明。
⒉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因原告訂貨而將系爭貨品運送至高鋒業社,而高鋒企業社並無放置之倉儲空間,被告司機侯明奇吳宏財交涉,經吳宏財同意,方將系爭貨品(所載運貨品 之部分貨品)交付吳宏財,另外未交付之貨品均由侯明奇載 運回被告廠房,而侯明奇將已交付之系爭貨品綠標取下及吳 宏財以交貨數量錯誤拒簽之銷貨單一併交還公司業務助理陳 姿尹陳姿尹再轉交給其助理葉恩琦修改銷貨單數量並傳真 給吳宏財簽名確認,但是傳真錯誤至原告公司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詳盡,而本院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通 知3名證人分別到場作證:⑴111年12月27日通知侯明奇到場 作證。⑵112年3月21日通知侯秀靜到場作證。⑶112年4月25日 通知陳姿尹到場作證。上列3位證人作證時所證述內容與被 告所提證據(尤其是表單、LINE對話內容)皆相符,並無前 後陳述不一情事,經本院逐項嚴密檢視被告所提證據及出貨 流程,僅業恩琦傳真錯誤傳至原告公司而非吳宏財處,致被 告更改後之銷貨單無人簽認(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亦未 對該筆系爭貨品出貨再進行稽核作業,竟無人核對銷貨單並 未經收貨人簽名,更甚者造成本件之紛爭,足證被告之業務 、財務、稽核體系皆未克盡職守;惟本院認被告所負之舉證 證明責任並無疵累,應堪信被告答辯內容為真實。 ⒊反觀原告上開主張,僅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 人吳宏財具結證稱:「(問:提示111年12月27日司機作證 筆錄,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簽收,沒有送貨 就沒有簽收單,他們請款單上面沒有我的簽收,這件事情我 們完全不知道,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做生意就是看簽收



為主」、「(問:提示銷貨單,日期地址都對,沒有簽收做 出這種銷貨單也很奇怪?)銷貨單是他們內部問題,我沒有 簽名阿」、「(問:你記憶中沒有這件事情?)8月12日我 沒有簽收就是沒有,正常有放多少貨物,就是要我簽收多少 量的單據,他們有送貨我一定會簽收,沒有簽收我就不知道 他們怎麼送這批貨物,因為沒有這件事情」、「(問:如果 送到高峰企業社的貨物,與簽收單上數量不符合,此種情形 你會如何處理?)會更改簽收單數量,他下多少貨物我就會 給他多少簽收單據,他要更改數量,我會簽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吳宏財始終以「未簽收即無 交貨」為其立論依據,綜上,本件原告以證人吳宏財未在銷 貨單上簽收為據,主張自始未受領系爭貨物一個證據,即全 部否認收到系爭貨品,甚至指稱可能係侯明奇私下侵占系爭 貨品出售牟利等情,本院認其證據未免薄弱;且被告業務助 理葉恩琦係將修改過之銷貨單傳真至原告公司,此亦經本院 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訊問證人陳姿尹:「(問:提 示LINE對話,這是何人的LINE?〈原告公司蔡小姐於111年5 月20日用LINE詢問陳姿尹為何系爭貨品銷貨單未簽名事宜〉 )答:那是原告公司的蔡小姐,他跟之前的業務說的。之前 高鋒老闆有說數量不符合他不簽名,說請我們修改好再給他 簽名,但修改好的那張沒有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 第185頁)。比較被告修改後之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11頁)與 原告公司蔡小姐用LINE詢問陳姿尹之LINE銷貨單照片(見本 院卷第117頁),其右上方均有「PS.收到傳真請確認回傳」 字樣與向東南方傾斜之同樣特徵,足證原告公司確有收到葉 恩琦之傳真銷貨單,吳宏財未收到修改後之銷貨單,在無人 追查吳宏財是否確認系爭貨品已送到高鋒企業社之情形,吳 宏財自然一直沒有簽認,此為事理之常。所以吳宏財如上之 證述內容,僅以簽名為依據強調未簽認即未收到系爭貨品云 云,即非無疑。
⒋原告以吳鴻財未簽認系爭貨品修改後之銷貨單,否認收到被 告交付之系爭貨品,而在被告將送貨流程及證據提出後,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令兩造就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完全適當之辯論,因而再三訊問原告 :沒收到系爭貨品為何付款?原告始終迴避,僅主張吳宏財 既未簽收,系爭貨品未交付等語。而觀諸原告於111年6月29 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距110年8月12日已有近10個月期間 (見本院卷第31頁),如被告未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勢必 因原料短缺影響原告產品加工製程,如原告原料已備足,則 原告公司內部財務稽核流程即有很大之過失,凡事一體兩面



,原告在近10個月後方向被告請求系爭貨品未收到之價金返 還,一方面與經驗法則未符,另一方面影響交易之安定性, 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為本院不 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解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貨品之價金424,427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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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祥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非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